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11月7日下午6時34分許」更正為
「113年11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
二、論罪:
核被告王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科刑:
㈠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14號判
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竊盜部分之
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
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
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著手試圖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幸因在場之被害人蔡宏明即時發覺始未得逞,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0號 被 告 王金田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街000號(○ ○○○○○○○○○○○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田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61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7日下午6時34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鹽 行路100巷61弄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打開蔡宏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並翻動車內物品尋找財物,嗣於著手後尚未竊得之際,即 為在場之蔡宏明發覺,王金田始未得逞,經警到場處理並以
現行犯逮捕王金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宏明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 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