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0號
TNDM,114,簡,210,202501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韡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韡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衛生棉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韡臻為供自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城門市」,以徒手拿
取後放入隨身提袋之方式,接續竊取該門市管理人員蘇倞傳
所管領之衛生棉1包、潤唇膏1盒(價值分別為新臺幣45元、
398元)得逞。嗣經蘇倞傳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得王韡臻王韡臻亦將潤唇膏1盒交予員警扣案,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倞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富文
陳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等附卷可稽,以及潤唇膏1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
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與告
訴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並提出潤唇膏1盒供員警
扣案,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被竊之潤唇膏1盒,且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衛生棉1包,為被告所竊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潤唇膏1盒,已經發還予告訴人(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