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裁定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
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
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多次法院裁判,此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足參,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