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8號
TNDM,114,簡,19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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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沄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沄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好事多」均更正
為「好市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沄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自身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無人看管,即徒手
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
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
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47頁);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稱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9頁)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2號  被   告 劉沄蓁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沄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在址設○○市○區○○路0段0號「好事多 臺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銀 寶善存男維他命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49元)、德國百 靈油1盒(價值3249元)、銀寶善存女維他命1瓶(價值1849元) 、久世福長崎蛋糕1盒(價值299元)、行動電源組合包1組(價 值1499元)及高速充電線1組(價值76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離去。嗣賣場員工林廷諭察覺有異,在賣場大門外攔下劉沄 蓁,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並扣得上開竊取之商品(均已 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林廷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沄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廷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銀寶善存男維他命1瓶、德國百靈油1盒、銀寶善存女 維他命1瓶、久世福長崎蛋糕1盒、行動電源組合包1組及高 速充電線1組,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 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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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