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5號
TNDM,114,簡,19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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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魏碧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碧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碧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被告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
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之
品性(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
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經與被害人達成
解賠償損害,及最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上開二罪同質性高,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已經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如再予以沒收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竊得之物(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48號  被   告 魏碧華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碧華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7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一心果菜行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孟蓉所管領之菜頭1條、雞蛋1盒得手, 隨即離開現場。又於113年9月28日17時31分許,在前址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孟 蓉所管領之青葡萄1袋、玉米2條、青花椰1顆、沙拉1條得手 (2日價值共約500元),隨即離開現場。嗣經王孟蓉發覺客 人形跡可疑,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碧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王孟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8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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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