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3號
TNDM,114,簡,16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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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似有對他取笑及目瞪之舉,即持原子筆刺傷告訴
人,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
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2號  被   告 王國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議方天佑同在臺南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 ○○○○○○)服刑,王國議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在 臺南監獄五舍上中廊,因不滿方天佑似有對其取笑及目瞪之 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原子筆刺方天佑之頭、臉部,致 方天佑因而受有右臉頰擦挫傷、後腦擦挫傷及嘴唇流血之傷 害,嗣經方天佑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方天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告訴人方天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監 獄113年11月25日南監戒字第11305066380號函1份暨所附收 容人訪談紀錄2份、陳述書4紙及拍攝告訴人方天佑傷勢、原 子筆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國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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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