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2號
TNDM,114,簡,16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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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HANG
武氏姮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HANG武氏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VU THI HANG武氏姮本案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案犯行
致告訴人NGUYEN THI QUYNH TRANG即阮氏瓊莊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6號  被   告 VU THI HANG (越南籍)                     女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I HANG越南籍,中文名:武氏姮)與NGUYEN THI QU YNH TRANG(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瓊莊)為同事,VU THI HANG因其他同事違反規定在宿舍使用電鍋,經身為宿舍管理 員之NGUYEN THI QUYNH TRANG沒收電鍋,VU THI HANG得知 後即於民國113年4月24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 0號「長宏人力移工宿舍辦公室NGUYEN THI QUYNH TRAN G理論,VU THI HANG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爭執過程 中出手推擠及拉扯NGUYEN THI QUYNH TRANG,致NGUYEN THI QUYNH TRANG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二、案經NGUYEN THI QUYNH TRANG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THI HANG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NGUYEN THI QUYNH TRANG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蕭于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VU THI HANG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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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