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0號
TNDM,114,簡,14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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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845號、113年度偵字第31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香菸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士峯於民國113年6月18日3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旁時,見PHAM VAN THE(中文姓名范文士,
下稱范文士)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
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開啟該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翻找而竊取范文士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逞,旋即離去;嗣因范文士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㈡黃士峯於113年8月6日3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旁時,見呂文正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翻找而竊取呂文正
所有之香菸8包(價值共1,200元)得逞,隨即離去;嗣因呂
文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於113年8月
12日在黃士峯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之住處
扣得其中香菸2包(已發還呂文正領回),乃查知上情。
 ㈢黃士峯於113年9月5日23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見吳秉樺將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逕行駛離
而竊取得手;嗣因吳秉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於113年9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機
車(已發還吳秉樺領回),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呂文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關於前揭「一、㈠」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黃士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范文士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
 ㈡關於前揭「一、㈡」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呂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被告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
物品照片。
 ㈢關於前揭「一、㈢」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秉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如前揭「一、㈠」、「一、㈡」及「一、㈢」所示之行
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3次竊盜
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自制
,亦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
上開3次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行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
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屬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類似,其於數月內違 犯上開3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及香菸6包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 辦理。
 ㈡被告竊得之香菸2包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分別發 還被害人呂文正吳秉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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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