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4號
TNDM,114,簡,13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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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松



余雄才


施達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松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雄才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達成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720元」更正為「1520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
被告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
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 。另扣案撲克牌1副、現金新臺幣167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22號  被   告 陳森松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雄才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達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松余雄才施達成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0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南瀛綠都心 公園內,持撲克牌為賭具,以大老二玩法比輸贏,最先把牌 出完的人是贏家,剩下兩名是輸家,依手上剩餘牌數,以每 張牌新臺幣(下同)5元計算,把錢給贏家。嗣經警於上開 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60元、90元、720元及撲克牌1副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森松余雄才施達成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案物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 上開扣案之賭資60元、90元、720元及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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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