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號
TNDM,114,簡,1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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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宏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及手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
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本應為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
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暨其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萬元及手錶1只,被告已花用殆 盡及轉贈他人抵債,業經其供承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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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