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4年度,1號
TNDM,114,原附民,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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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蘇郁
被 告 蔡宛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惟原告於114年1月2日始具狀
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或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提起上
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雖
漏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然本件既應
判決駁回,為節省原告訴訟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爰不予
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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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