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0號
TNDM,114,交簡,7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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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ITHANU BANCHA(班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ITHANU BANC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
輪車上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01號  被   告 SAITHANU BANCHA (泰國籍)            男 53歲(民國60年【西元1971年】            6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ITHANU BANCHA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8時許起,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宿舍飲用酒類,迄同日9時許 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與烏竹 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 日16時30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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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