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補充「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部分刪除;㈢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3、4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紙」刪除;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9行「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刪除。
二、核被告許裕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日間騎普通重
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
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為其第一次
犯公共危險罪,有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22號 被 告 許裕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昌於民國113年9月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弄0號即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月7日14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大 二路與永大路2段路口前為警攔查,嗣於113年9月7日15時50 分採尿送驗,測得其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41 551ng/mL及4197ng/mL,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裕昌就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機車等 情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南市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 照表(編號:113J32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321)、密錄器截圖照片4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B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