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天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4061號),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8
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天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
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
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
;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及交易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61號 被 告 周天祥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天祥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臺南市善化區某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類後,知悉其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自臺南市○○區○○00 0號之統一超商牛墟門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 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聞 及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對其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天祥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天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