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6號
TNDM,114,交簡,5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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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MIREZ KENNETH RAMIREZ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MIREZ KENNETH RAMIREZ(肯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RAMIREZ KENNETH RAMIREZ(肯尼)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2
時至22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奇勝門市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
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
於道路;嗣其因行車違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RAMIREZ KENNETH RAMIREZ(肯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
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為外國
籍人士,在我國尚無刑事前案紀錄,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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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