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33號
TNDM,114,交簡,23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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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3年度速
偵字第123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351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長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4列之「HNC-6780號」改為「NHC-678
0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長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6號  被   告 呂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長晉於民國113年2月6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 處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 ○○區○○0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 散發酒氣,於同日2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長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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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