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28號
TNDM,114,交簡,22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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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廖峻毅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廖峻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7-13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
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
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
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
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哲銘
廖峻毅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由被告廖峻毅駕駛自用小客車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載之B車,高速(平均時速174公里)追逐被告張哲銘所駕
駛高速(平均時速173公里)行駛之自用小客車即聲請簡易
決處刑書所載之A車,2車並於國道上以穿梭車陣、橫跨車
道、槽化線等方式行車,迫使他人車輛必須閃避無法順暢行
駛,客觀上極有可能使鄰近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顯已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張
哲銘廖峻毅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張哲銘前於民國111年間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張哲銘廖峻毅2人僅因行車糾紛,明知駕駛車輛
不得互相追逐競駛,且國道用路者眾、車速亦較一般道路
駛者快而更需謹慎,被告廖峻毅竟駕駛B車加速追逐被告張
哲銘所駕駛之A車,2車並於國道上以高速駕駛(A車平均時速
173公里、B車平均時速174公里)、穿梭車陣、橫跨車道、槽
化線等方式行車,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
往來之用路人受有危險,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張哲銘顯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惟念及被
張哲銘廖峻毅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等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3、17-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峻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5時19分許,駕駛登記梁詠 翔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所涉行 使懸掛偽造BKE-5269號車牌部分,另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 )沿國道1號南向車道行駛,因與廖峻毅(所涉強制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2人明知駕駛車輛不得互相追逐競駛 ,且國道用路者眾、車速亦較一般道路行駛者快而更需謹慎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由廖峻毅駕駛B車加速 追逐張哲銘所駕駛之A車,張哲銘則駕駛A車蛇行閃避,2車 並於國道上高速駕駛(A車平均時速173公里、B車平均時速17 4公里)、穿梭車陣、橫跨車道、槽化線,後在臺南市○○區○ 道0號南向324公里大灣出口交流道,張哲銘因前方有車,而 將A車急煞,廖峻毅駕駛B車反應不及而追撞A車並致張哲銘 受有頭、手等部位受傷,惟張哲銘仍駕駛A車續往前推擠, 經因擦撞現場其他車輛而停下,廖峻毅見狀立即下車並持球 棒前往敲打、損壞A車玻璃(以上所涉毀損、過失傷害,均未 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張哲銘廖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現場交流道遭擦撞車輛之車主徐大宇洪志德、吳宗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A車與B車行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屬之,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 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



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 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 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以高 速追逐、驟然變換、橫跨車道、跨越槽化線等方式在國道上 行車,迫使他人車輛必須閃避無法順暢行駛,客觀上極有可 能使鄰近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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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