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0號
TNDM,114,交簡,120,202501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太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太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太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
,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
後,仍騎乘機車行駛在臺南市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兼衡其尿液經鑑驗結
果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3號  被   告 陳太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太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10月7日8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永平街298巷前,遭員警持拘票攔查,復持本署開立之鑑 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331ng/mL)、 甲基安非他命(2559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太元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吸毒後 騎機車會有公共危險,我已經施用過後2天了,在警察局測 試也有通過,我不覺得我這樣會有罪等語,經查,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



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而員警持本署開立之鑑 定許可書,於113年10月7日1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中安非他 命命濃度為1331ng/mL、甲基安非命濃度為2559ng/mL),此 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鑑定許 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