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銘與于中堂、劉漢威係認識之友人,渠3人常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戰國網咖」打電動而相遇。劉家 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 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在上開網咖內,趁于中堂在座位上 打電動疏未注意時,徒手竊得其掛在椅背外套內口袋之皮夾 ,自其中抽出新台幣(下同)1000元後,再將皮夾放回。又 於106年4月21日凌晨0時41分許,趁劉漢威離開打電動之座 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動劉漢威 置於座位桌子底下之皮夾,竊得其皮夾內之華南商業銀行金 融卡1張。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再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輸入 劉漢威提款卡之密碼,操作提款機提領2000元得逞。嗣為于 中堂、劉漢威發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案經劉 漢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58號卷 ,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第37頁、本院卷第15頁),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劉漢威、證人于中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至5頁 、第12至14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 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9頁、第16至1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持提款卡領款行為,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等罪嫌,並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此部 份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於訊問時告知被告罪 名變更,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權利之保障,併予說明。被告 所犯2次竊盜與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竊取、竊領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賠償所竊取、竊領金錢予被害人,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其確有悔 意,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6頁)、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並給付賠償而願彌補所犯罪 行損害等情,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犯 本案犯行,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 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竊盜及盜領金錢後,已返還1000元予于中堂、 返還2000元予劉漢威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已事後給 付金錢彌補被害人損失,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