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0號
TNDM,114,交簡,10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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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4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慶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BJN-3
958號」之後補述:「自用小客車」;及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慶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
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
係屬初犯,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
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21號  被   告 李慶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民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晚間6、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許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高粱酒等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25日 上午11時07分許前之某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搭載卓茂龍卓靜宜沿國道一號行駛欲前往彰化。嗣於同年



8月25日上午11時07分許,李慶民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營北 向服務區,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服務區之C26號停車格時, 因同車乘客卓茂龍開啟車門不慎,而與由石鎮豪所駕駛、停 放在左方C25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遂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為警於同年 8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對李慶民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慶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卓茂龍卓靜宜沿國道一號行駛欲前往彰化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然我濃度有超標,但是我覺得我開車的狀況很好,我不認為我這樣開車會構成公共危險等語。 2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新營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3年8月2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輛照片共計23張、國道第四大隊新營分局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慶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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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