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2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秉翰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凌晨1時9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清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同向前
方有告訴人林玉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
口號誌黃燈轉換紅燈之際左轉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性胸壁挫傷擦傷,雙側髖部挫傷擦
傷、左手肘及左膝挫傷擦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因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
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卷第73-75頁),揆諸首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