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21號
TNDM,114,交易,12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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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耿宏


送達代收人 郭

黃泓鳴



送達代收董永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葉耿
宏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
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與被告黃泓鳴已於114年1月20日在本
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葉耿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泓鳴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耿宏於112年6月23日9時7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 段近國安街口,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南往 北向停放並占用機慢車優先道,適有龍碧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為閃避葉耿宏之租賃小客車, 左偏行駛,嗣黃泓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龍碧枝後方追撞,造成 龍碧枝左側股骨轉子間/轉子下複雜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龍碧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耿宏黃泓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龍碧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尤秀雲於偵查中之指訴。(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案外人提供之後方行車紀錄器 擷圖3張(編號1-3)、葉耿宏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5 張(編號4-7)、現場照片12張(編號1-12)、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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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