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620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翊廷於民國112年7月8
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
南市東區裕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農路62
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無照明、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同向,與由告訴人朱芯儀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追撞,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頸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右頸後方疼痛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