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785號
TNDM,113,金訴,278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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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炎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炎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炎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12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文靜」、「鄭欽文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5
月6日12時許,以LINE暱稱「開心(彩瑛)」假冒其姪子女
友,向許玉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許玉女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徐炎生復於113年5月6日13時50分許起至113年5月8日
2時10分許止,自上開郵局帳戶分次提領許玉女遭詐騙之款
項共35萬元(不含手續費)並加以處分花用,以此方式遮斷
金流,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許玉女查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炎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許玉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7
至28頁),並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提供之台中
銀行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被害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9、11至25、32至36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
  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此點而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
  3.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113年修正,第23條第3項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
,並未自動繳交,上開修正後無法減刑,對被告並未有利
,雖修正後刑度降低,但因無從減刑,對被告處斷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被告本案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依修正前規定減刑後,處斷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因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中自白規定,最高處斷刑為4年11月,故應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侵
占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處分所持物之行為或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外,就所侵占之物,尚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
在持有關係,始足成立。就此持有關係之要件,實務上或
認為「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
者為限」(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或認
為「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
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55之物,於持
有狀態繼續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
照),「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
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究上開見解之爭
點,乃行為人與該物所有人間有無所謂持有關係,不涉及
行為人與該物所有人以外之人的問題…。依本題旨,丙向
甲詐取20萬元贓款得逞,係因自己參與犯罪之事實行為而
占有該贓款,丙縱依乙之指示向甲取款,然丙究非因法令
、契約或其他適法行為而持有乙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所有物
。從而,丙擅自處分贓款之行為,對於甲而言,僅能論以
詐欺罪責,不成立侵占罪,對於乙等詐騙集團成員而言,
亦不成立侵占罪。(113年度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雖將詐款領
出並加以處分,因持有原因並非基於適法行為所生,無從
成立合法持有關係,並無論被告侵占罪之餘地。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在詐款匯入後,以
所有人之地位領出詐款處分,顯係本於參與該詐欺犯罪之
一部分之正犯意思所為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卷內並無事證認被
告主觀上對於行騙之人數達3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知,檢
察官起訴法條亦同)。被告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取得犯罪所得部分獲35萬元,並將之提領花用, 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 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 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



,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 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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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