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偉
被 告 NGOO HEA LIANG(中文名:吳蕙亮,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正偉、NGOO HEA LIANG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何
正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NGOO HEA LIANG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正偉、NGOO HEA LIANG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車手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此據渠等供述在卷,被告二人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照前述說明,渠等本案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
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
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
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
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後交與
被告NGOO HEA LIANG行使,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被告二人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
得逞。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詐欺集團夥同被告等偽造如附表編號3之印章、編號1至2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NGO
O HEA LIANG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青眼白龍」、「(土司符號)」、「阿Q」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
罪之結果,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就本案
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之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
㈤、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
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二
人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渠等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及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暨被告何正偉
國中畢業、被告NGOO HEA LIANG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二人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或據以聯繫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至 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文書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且均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⒉被告二人供稱與上手約定可取得如起訴書所載之報酬,惟尚 未取得即為警查獲,此據渠等供述在卷,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二人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0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 2 張 其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劉志雄」印文1枚;偽造之「林品川」印文、署押各1枚 0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品川」工作證 2 張 0 林品川印鑑 1 個 0 印台 1 個 0 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1 支 0 REALME (IMEI:0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0 智慧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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