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士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士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士軒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款項之用,且委由他人提領現金
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存至不明之電子錢包,亦極有可能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沈志龍」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龔士軒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0時1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沈志龍」,而容任「沈志龍」(無證據證明「
沈志龍」與後續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或龔士軒對於以上
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有所認識或預見)使用上開帳戶。嗣
「沈志龍」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帳
戶,龔士軒再依「沈志龍」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
領同附表所示之金額,在臺南火車站附近之「Bitcoin ATM
(比特幣自動販賣機)」,將領得之款項全數用以購買比特
幣後,存入「沈志龍」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由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龔士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
頁、第96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見警
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珊珊之姑姑陳依秀(
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5頁至
第17頁)、證人吳珊珊提出之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影本1份(
見警卷第55頁)、被害人吳珊珊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
見警卷第57頁)、被害人吳珊珊與「韓賢珠」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告訴人吳冠廷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81頁)、告訴
人吳冠廷與「韓賢珠」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
第82頁至第83頁)、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翻拍照片1份(見
偵卷第59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6
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1份
(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刑
事判決1份(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
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刑事
判決1份(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7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01年度簡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1
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
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予「沈志龍」,待詐欺款項匯入後,復
提領並依「沈志龍」指示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依「沈志龍」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購
買比特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與「沈志龍」就本案
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數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於108年
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6月19日縮刑期滿而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
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
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
,均為故意犯罪,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
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
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盛行,且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竟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加以提
領再轉以虛擬貨幣轉出,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因造成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
人吳冠廷、被害人吳珊珊均調解成立,復已依調解筆錄賠償
告訴人吳冠廷、被害人吳珊珊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244號調解筆錄、匯款明細、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296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12頁之1、
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45頁)等節;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
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節;暨被告於審理程序所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 距離尚近、手法相同、將帳戶提供與同一人使用、所犯為同 罪名之罪、被害人不同等節,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
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 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被告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沈志龍」,及依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隱匿詐騙贓款 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領得之 款項已經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沈志龍」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卷內復無何證據可證 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被告領出之款項尚在被 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珊珊 (未提告) 113年4月19日10時20許起 不詳之人於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韓賢珠」張貼販賣國泰航空里程數貼文結識吳珊珊,嗣雙方達成以5萬400元購買2筆8萬4,000里程數之合意後,「韓賢珠」要其依據所提供之帳號匯款以支付價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提領。 本案帳戶 ⑴113年4月24日20時10分許/ 4,000元 提領/ 113年4月24日20時17分許/ 7,000元 (包含附表編號2⑴部分) ⑵113年4月24日20時22分許/ 4萬6,400元 提領/ 113年4月24日20時25分許/ 2萬元/ 提領/ 113年4月24日20時26分許/ 2萬元 提領/ 113年4月24日20時27分許/ 6,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冠廷 (提告) 113年04月20日某時許起 不詳之人於臉書社團「591哩程交易社」以臉書暱稱「韓賢珠」張貼不實之販賣國泰航空飛航哩程數貼文結識吳冠廷,嗣雙方達成以1萬5,000元購買5萬里程數之合意後,「韓賢珠」要其依據所提供之帳號匯款以便後續開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提領。 本案帳戶 ⑴113年4月24日20時01分許/ 3,000元 提領/ 113年4月24日20時17分許/ 7,000元(包含附表編號1⑴部分) ⑵113年4月24日20時27分許/ 1萬2,000元 提領/ 113年4月24日20時33分許/ 1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10765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49號卷(偵卷)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