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444號
TNDM,113,金訴,244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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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124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伯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6號、137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 實
一、魏伯爭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並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人
及已刪除帳號之不明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
犯之),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線上客服」、帳號不明之人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魏伯爭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
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龍林詠群、廖紹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魏伯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林詠群於
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廖紹彣於警詢時
之指述(警卷第71至7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轉帳明細各1
份【告訴人李文龍部分】(警卷第21至22、25至39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詠群部分】(警卷
第47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廖紹彣部分】(警卷第75至81頁)、被告申辦之合庫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7至97頁)、被告與暱稱「不
明」、「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7至195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僅於審理中自白,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
人及已刪除帳號之不明人士(無證據證明該2帳號為不同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將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
有不當;復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3位告訴人達
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 後已表露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 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 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 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另為兼顧上開告訴人之 權益,認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 予被告履行調解內容(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6、1 374號調解筆錄)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得聲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業已將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李文龍 (提告) 詐欺集團以暱稱「萌萌」傳送連結供其加入會員,並稱加入會員付費購買點數後即可參加抽獎,並以李文龍中獎,須繳納稅金、須充值5000美元升級會員等為由,致李文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13年3月2日 21時03分 6000元 113年3月3日 15時08分 2萬5000元 113年3月9日 15時58分 3萬元 2 林詠群 (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佳琳_baby」聯繫林詠群,佯稱可提供線上抽獎機會,並以林詠群中獎,須繳納奢侈稅、帳戶遭凍結需給付保證金等為由,致林詠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13年3月1日 09時43分 1300元 113年3月3日 19時45分 1萬1700元 113年3月6日 00時29分 1萬5000元 113年3月6日 16時08分 1萬元 113年3月6日 18時43分 1萬2200元 113年3月11日 18時18分 1萬元 113年3月11日 18時39分 3000元 3 廖紹彣 (提告) 詐欺集團以暱稱「尤藝澄」結識廖紹彣,佯稱可至奢品網消費以獲得抽獎機會,並以廖紹彣抽得獎項須繳付關稅、帳號凍結須繳付解凍金等為由,致廖紹彣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13年3月6日 21時59分 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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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