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融
張清淵
黃梃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
952、240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7、208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5至6、15至17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5至6、15至17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三編號5至6、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之物、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TELEGRAM暱稱「台幣」)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於113年5月間,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滬」(即「S」,下同)之人 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如附表一所示成員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鮮自然」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約定可獲取 收款金額1%之報酬。另有少年李○○(98年次,真實姓名詳卷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為少年)於同年5月23日,受少年 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招募,加入「鮮自然」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乙○○與李○○及附表一編號1、2
「犯罪事實」欄內所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二、己○○(TELEGRAM暱稱「B」、「C」、「老虎」)前因詐欺等案 件,於112年4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於112年7月間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黑桃」之人招募,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如附表二所示成員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黑桃」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美工」即 負責依「滬」提供之工作證空白樣板電子檔,製作偽造工作 證電子檔之工作,約定按其實際工作日數可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2千元之報酬;癸○○(TELEGRAM暱稱「喬丹」、綽號「 霸告」或「百九」)於113年1月間,受「黑桃」之招募加入 「黑桃」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俗稱「車手頭」即負責分派「車手」任務之工 作,約定可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乙○○於113年5月間與癸 ○○聯繫後,得知「黑桃」詐欺集團尚缺人手,亦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6月間加入「黑桃」詐欺集團,負責 指導、培訓新進「車手」,約定每次指導、培訓可獲取3千 元之報酬,或擔任「收水」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收款金額1% 之報酬。另有林育瑩(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 定,下稱另案A)於113年6月24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鄧豬豬」之人招募;侯弈宸(所涉詐欺等犯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尚未確定,下稱另案B)、少年郭○○(97年次,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7月3日受林佑富(TELEGRAM暱稱「山 雞」)之招募,均加入「黑桃」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己○○、癸○○、乙○○均為成年人,均知悉郭○○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其等及附表二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內所 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
三、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於113年7月10日10時1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己○○如附表二所示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復於113年9月2日7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乙○○位在○○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編號4所示之物;並徵得癸○○之同意,於同日7時17分許搜
索其位在○○縣○○鄉○○0○0號居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子○○、丙○○、壬○○、辛○○、戊○○、丑○○訴由高雄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己○○、癸○○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除關於告訴人丁○○、子○○、丙○○、壬○○、辛○○、 戊○○、丑○○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丑○○ 配偶蘇慧敏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少年李○○、郭○○於警詢之 陳述;被告癸○○於警偵訊、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暨另案A之被告林育瑩於另案A之警偵訊、羈押訊問及另案B 之被告侯弈宸於另案B之警偵訊、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其等以被告身分而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採為被告乙○○、 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被告乙○○、己○○於本案 警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被告身分而未依訊問證人程序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不得採為對方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偵訊、羈(延)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部分見偵三卷第57至68、99至106、127至129頁、偵二卷第305至314頁、偵四卷第213至216頁、聲羈二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75至81、332至333、357至358、387頁;被告己○○部分見偵一卷第5至12、13至16、23至33、115至118頁、偵三卷第337至339頁、偵二卷第71至77、347至359、399至404、443至446、459至462頁、他卷第159至164頁、聲羈一卷第33至37頁、偵聲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63至68、332至333、357至358、387頁;被告癸○○部分見偵三卷第5至14、39至42、55至56頁、偵二卷第285至294、363至375頁、偵四卷第225至228頁、聲羈二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69至74、332至333、357至358、387頁),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除自身外之其他被告涉案情節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63頁、偵二卷第294、31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李○○於警偵訊之證述(見偵四卷第95至106、129至133頁)、另案A之被告林育瑩於另案A警偵訊、羈押訊問之陳述(見併二警卷第184至189頁、本院卷第259至270頁)暨以證人身分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13至217頁)、證人即少年郭○○於警偵訊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17至124、157至160頁、191至193頁)、另案B之被告侯弈宸於另案B警偵訊、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見偵一卷第359至363頁、本院卷第277至307頁)、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丁○○、子○○、丙○○、壬○○、辛○○、戊○○、丑○○及其配偶蘇慧敏、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警詢筆錄出處分別如附表一、二之「證據資料」欄所示)等情節相符(惟就被告乙○○、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一卷第143、145至151頁、偵三卷第139至147、149至157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被告己○○所有)內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喬丹取現7%+B0.2」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43至50、51至114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被告乙○○所有)內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107至125頁),暨如附表一、二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 告乙○○、己○○本身歷次之供述、被告3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證述、證人林育瑩、李○○、郭○○於偵查中之證述、 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喬丹取現7%+B0.2」、「鮮 自然操作群/林家鋐」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一、二之「證 據資料」欄所示對話紀錄擷圖或文字紀錄、通訊紀錄擷圖、
收據或存款憑證照片、工作證照片等證據內容以觀,可知被 告乙○○參與之「鮮自然」詐欺集團,以及被告乙○○、己○○參 與之「黑桃」詐欺集團,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 下聯繫,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均該當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對照被告 乙○○先前被訴詐欺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與本案「 鮮自然」詐欺集團、「黑桃」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同,有被告 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11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偵四卷第345 至351頁);被告己○○先前被訴詐欺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其成員與本案「黑桃」詐欺集團成員亦不同,有被告己○○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 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06號、1 13年度偵字第5317、13116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4770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99至403頁、偵二卷第11至15、17至43、45至49頁)。而被 告乙○○於113年5月間加入「鮮自然」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 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被告己○○、乙○○先後於112年7月間、1
13年6月間加入「黑桃」詐欺集團後,其等所為詐欺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為附表 二編號1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將被告乙○ ○加入「鮮自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如附 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將被告己○ ○、乙○○加入「黑桃」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 等如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 ,均在本案中一併審理。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附表一、二所示「鮮自然」詐欺集團、「黑桃」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可知係由附表一、二所示詐欺集團成 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乙○○雖僅擔任 「收水」或指導、培訓新進「車手」或交付偽造印章等工作 ;被告癸○○雖僅擔任「車手頭」分派「車手」任務之工作; 被告己○○雖僅擔任「美工」製作偽造工作證電子檔之工作, 惟其等與「鮮自然」詐欺集團或「黑桃」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3 人自白內容,足認參與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 3人以上,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三)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鮮 自然」詐欺集團、「黑桃」詐欺集團安排附表一、二所示「 車手」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面交取款之用意, 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車手」面交取 款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3人 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洗錢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3.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雖係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 相約面交付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丑○○則係在受騙情 況下相約面交付款,經其配偶蘇慧敏擔心其受騙而先行報案 ,由警方到場查緝,惟其等各係準備現金100萬元以待另案A
之被告林育瑩、另案B之被告侯弈宸前來收取,客觀上仍存 有遭另案A之被告林育瑩、另案B之被告侯弈宸取走而製造金 流斷點之風險,足認另案A之被告林育瑩、另案B之被告侯弈 宸前往面交取款時,均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縱因其等遭警 方當場逮捕,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四)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查附表三編號1、3、5、7、9、11、13、15所示收 據或存款憑證,其內印有偽造之各該公司印文或經辦人印文 ,並由附表一、二所示車手在其內填寫日期、金額,偽造收 款人簽名或印文或指印,用以表彰各該公司人員收到款項之 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附表三編號2、 4、6、8、10、12、14、16所示工作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 人於各該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 附表一、二所示車手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 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開收據或存款憑證交 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均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五)核被告乙○○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暨被告3人就 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3人就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 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暨被告己 ○○就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六)被告乙○○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鮮自然」詐欺集團成員在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收據內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之印文、偽造「林家鋐」之印 文及簽名,分係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被告3人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黑桃」詐欺集團成員 在如附表三編號5、7、9、11、13、15所示收據或存款憑證 內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華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偽造「蔡宜庭」、「林柏庭」之印文及簽名、以偽刻之「張 華民」印章偽造「張華民」之印文,分係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5、7、9、11、13、15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如 附表三編號1、3、5、7、9、11、13、15所示私文書、偽造 如附表三編號2、4、6、8、10、12、14、16所示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七)被告乙○○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鮮自然」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3人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黑桃」詐欺集團成員,就 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一般洗錢既遂 或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乙○○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5罪名;被告乙○○、己○○就事實二之 附表二編號1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5罪名;被告乙○○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犯行 及被告3人就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至5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4罪名;被告癸○○就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犯行 及被告3人就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6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九)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乙○○與「鮮自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 ,漏未記載其加入「鮮自然」詐欺集團之事實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固有未恰,惟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附表
一編號1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告知疏漏部 分之事實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77、331、357頁),相關證 據亦經本院提示而表示意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 自應併予審判。
(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移送併辦被告 乙○○對告訴人丁○○、子○○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08號移送併辦被告3人對告訴人丙○○、壬○○、辛○○、戊 ○○、丑○○及被害人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一般 洗錢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與起訴書所載其等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或未遂、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3人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時,其等均已成年, 郭○○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喬丹取現7%+B0.2」對話 紀錄內,亦有出現郭○○之出生年月日或附上郭○○之身分證、 健保卡照片,有前引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足證(見偵一卷第4 3、87、88、90頁),堪認被告3人均知悉郭○○年齡,其等猶 與郭○○共同實施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至於被告乙○○雖與少年李○○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然李○○之外觀並非一望即知未滿18歲,且TELEGRAM群組 「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內未見有何李○○年齡相關資料, 尚難遽認被告乙○○知悉李○○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上開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合 計8件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之犯罪事實,其擔任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收水」之工作獲得報酬各5千元、3千元;擔 任附表二編號1所示指導、培訓「車手」林育瑩之工作獲 得報酬3千元;擔任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指導、培訓「車 手」郭○○之工作獲得報酬3千元;擔任附表二編號4所示「 收水」之工作獲得報酬8千元;擔任附表二編號6所示指導
、培訓「車手」侯奕宸之工作獲得報酬3千元,合計2萬5 千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指導、培訓「車手」郭○○所 獲報酬3千元部分,當庭以相同金額支付予附表二編號3所 示告訴人辛○○作為賠償費用,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333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3千元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 沒收;其另委請其父親將其餘犯罪所得2萬2千元繳交完畢 ,有本院贓證物復片、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5、41 6頁),參諸前揭說明,爰就其如附表一、二所示8件加重 詐欺既遂或未遂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所示6件加重詐 欺既遂或未遂之犯罪事實,而其於警偵訊自承其加入「黑 桃」詐欺集團係按日計酬,參與該集團期間內所獲報酬合 計3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75、355頁),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由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現金3萬元充作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該次準備程序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32頁),參諸前揭說明,自無需重複 繳交犯罪所得,爰就其如附表二所示6件加重詐欺既遂或 未遂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⑶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所示6件加重詐 欺既遂或未遂之犯罪事實,其擔任附表二編號2、5所示「 車手頭」分派任務之工作獲得報酬各3千元、6千元,均未 扣案,亦未自動繳交或賠償附表二編號2、5所示告訴人, 此部分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其擔任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手頭」分派任務 之工作獲得報酬3千元,雖未扣案,惟其業以相同金額匯 款予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辛○○作為賠償費用,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83頁),堪認此部分犯罪 所得3千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辛○○,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二編號1、6部分因未能詐欺得 逞而未獲取報酬、附表二編號4部分雖詐欺得逞惟無證據 證明其已獲取報酬,均不生自動繳交問題,參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亦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3人已著手實施對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丙○○、丑○ ○詐取現金各100萬元之行為,惟分別因告訴人丙○○、告訴人 丑○○之配偶蘇慧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均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乙○○、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鮮自然」詐欺集 團或「黑桃」詐欺集團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就附表一、二所示合計8 件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二所示合計6 件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3、 4、6所示合計4件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亦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而未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處斷,即無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併此說明。
(三)綜合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1.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僅有1次 減輕事由(偵審自白)。
2.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均有2次 減輕事由(偵審自白、未遂),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乙○○、己○○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及被告 癸○○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有1次加重事 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及1次減輕事由(偵審自白),均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4.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僅有1次 加重事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其中 被告乙○○、己○○均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於具保釋 放後猶不知悔改,被告乙○○加入「鮮自然」詐欺集團負責「 收水」而參與犯罪組織,與「鮮自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等手段,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造成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產 損害,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被告乙○○另加入「黑桃」詐欺集團負責指導、培訓新進「 車手」或擔任「收水」而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己○○亦加入該 詐欺集團負責偽造工作證電子檔而參與犯罪組織,其等與該 集團內擔任「車手頭」之被告癸○○及其他成員,共同以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 段,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如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 示之財產損害,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至於被告3人對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之詐 騙及洗錢行為,幸為警方據報當場查獲取款「車手」,因而 未能得逞;又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猶與少年郭○○共犯如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誠屬不該,被告3人均應予以相當 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 乙○○、己○○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3、4、6犯行亦合於洗 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告3人各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獲得之報酬 ,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除被告乙○○、癸○○就其 等所獲報酬各3千元,分別業以相同金額賠償附表二編號3所 示告訴人部分損害外,被告3人別無其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舉,惟被告乙○○已將其餘犯罪所得繳交本院,被告己○○ 已被查扣相當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並同意就由本院就該查 扣金額宣告沒收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再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8次加重詐欺既遂 或未遂犯行,被告己○○、癸○○所犯如附表二所示6次加重詐 欺既遂或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 ,考量各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被害 人數、詐得金額總數、被告3人所獲報酬總額,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認檢察官 對於被告乙○○、己○○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對於被告癸○○ 之具體求刑,則屬適當,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
1.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與所屬「鮮自然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如附表三編號5至1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3人與所屬「 黑桃」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既遂 或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認在卷,並有前引之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附表三編號17係偽造之印 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三編 號5至6、15至17所示之物,分別於另案A之被告林育瑩、另 案B之被告侯弈宸為警查獲時予以扣押,有另案A、B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另案A之起訴書、另案B之起訴 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6、119至123、127 至139頁),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尚無庸為追徵之諭知;至 於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4所示之物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分別 係被告己○○、乙○○所有,安裝TELEGRAM與「黑桃」或「鮮自 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工具,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並 有前引之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喬丹取現7%+B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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