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998號
TNDM,113,金訴,199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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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笙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補充「
不詳之暱稱『高鐵』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第13行至第17行應補充、更正為「
先至超商列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其上已有其先行提供照片予『高鐵』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人員『李沐成』識別證1張,並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造之『李沐成』印章,於該收據上偽造『李沐成』之署名及印
文各1枚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笙凱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擔任詐
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
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
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
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必減)規定,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查被告至超商列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據,其內印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經
被告在其內填寫日期、金額,並偽造收款人「李沐成」之署
名及印文,用以表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沐
成」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又被告自承提供照片予「高鐵」之人用以偽造其於「正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識別證,作為其於「正華投資股
有限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
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前
開收據交予被害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均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於現儲憑證收據內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偽造「李沐成」署名及印文,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被告以偽刻之「李沐成」印章偽造「李沐成」之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先行提供照片予「高鐵」之人
偽造識別證;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李沐成」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
行,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暱稱
高鐵」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
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被告於取款後,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但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甚有悔意;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
程度較輕、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 查:
(一)未扣案之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 含其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沐成」印文、署名 各1枚)及偽造之識別證(姓名「李沐成」)各1張,雖係被 告持以交予被害人王生金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然 亦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李沐成」印文、署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 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重複宣 告沒收。
(二)至被告偽造之「李沐成」印章1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刻印,本案所使用的印章業於另案扣 案等情(詳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印章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沒收,本院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新臺幣1,000元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詳本院卷第131頁)不諱,此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 經轉交「高鐵」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2 偽造之識別證(姓名「李沐成」)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03號  被   告 連笙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笙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暱稱「高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至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陳」、「陳嘉 敏」向王生金佯稱:可使用「wealthfront」APP進行股票投 資等語,致王生金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2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 一便利商店面交投資款項,連笙凱則依「高鐵」指示,先至 超商列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正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沐成」識別證1張,並在上開收據 上偽簽「李沐成」簽名、盜蓋「李沐成」印文各1枚而偽造 文書,連笙凱復冒充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 沐成」,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王生金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向王生金出示偽造之「李沐成」識別證、交 付上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連 笙凱再依「高鐵」之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連笙凱則獲得1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王生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笙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生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儲憑證收據影本4張、對話紀錄截圖39張。 3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李沐成」 之簽名、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階段行為,且 被告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高鐵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收取百分之1即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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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