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89號
TNDM,113,金訴,1789,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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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該判決業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
被告當時所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並由被告本人
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即於113
年10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
日。被告於114年1月9日向其所在之法務部○○○○○○○○提起上
訴狀,有其書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被告提出本件上
訴業已逾期,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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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