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李柏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603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孟融、李柏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柏宏及吳孟融(暱稱小吳、双十八木)於民國111年7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恩」等不詳
成員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工作,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吳聖元(本院另行審結)
介紹林明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與李柏宏認識後,吳孟融即透過李柏宏與林明賢談妥
收取林明賢名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綁定網路約定轉帳、以林明賢之名義
辦手機預付卡等事宜後,由吳孟融於指定時間,在全家便利
商店 臺南新市政店(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收取
林明賢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預付卡SIM卡等資料後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明賢再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
其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恩」
、「張晶晶」與李旺竹聯絡,向李旺竹詐稱:可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普萊仕客服李家莉」後透過「普萊仕」的投資
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旺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7月19日12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存款之
方式存入林明賢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柏宏及吳孟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旺竹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聖
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明賢提供與「五十」及TELEGRAM「迷客夏」、「八方
雲集」之對話紀錄、hong_0204、ww_0612之IG頁面、同案被
告吳聖元提供與LINE暱稱「宏」、INSTAGRAM暱稱「hong__0
204」(均為李柏宏)、與wu_612、ww_0612及TELEGRAM暱稱
「雙十八木」(均為吳孟融)、與「C」之對話紀錄、林明
賢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旺竹提供
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憑證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年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
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皆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㈣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
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
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分工仍屬有上下手之區別,然被告
吳孟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李柏宏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李柏宏於審理
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另考量本案被告2人
所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
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
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領有報酬,且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因本案獲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