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8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
「徐晧恩」及通訊軟體TELEGRAM「臺南工作」群組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車手。丙○○並與「徐晧恩」、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黃偉哲(所涉詐欺犯行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審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甲○○、戊○○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黃偉哲名下之人
頭帳戶,由黃偉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款項分次
提領一空。丙○○復依「徐晧恩」指示,由通訊軟體TELEGRAM
「臺南工作」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搭載前往臺
南,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均出示偽造之「OK忠訓
」工作證,分別向黃偉哲收取其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並
均將偽造之「OK忠訓收據」交付黃偉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OK忠訓」,丙○○再將款項均交給「徐晧恩」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甲○○、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告訴人甲○○、戊○○及證人即共犯黃偉哲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8、133、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證
人即本案轉交詐欺款項之共犯黃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71至79、115至116、131至132頁,僅用以證明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等罪部分),並有被告
取款監視器照片、證人黃偉哲112年9月22日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證人黃偉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黃偉哲之手機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證人黃偉哲之提款監視器照片、告訴人甲○○提出
之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告訴人戊○○提出之第一
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63、
81至85、87、89、93至107、109至110、117、133頁,本院
卷第51至53、55至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證人黃偉哲交付其提
領之詐欺贓款,並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
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
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無法
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係通過通訊軟體TELEGRAM「臺南工作」群組進行聯絡
,除被告參與收水車手之分工外,尚有指揮被告前往收款之
「徐晧恩」、搭載被告向黃偉哲收取詐欺款項往返車程之人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業如前述,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
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
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
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由人頭帳戶提供者依指示將款項
交給收水車手,復層轉交上游,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論罪法條,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
罪名,被告亦對此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向告訴人施詐後,由黃偉哲先
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再由被告依「徐晧恩」指示,
由「臺南工作」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搭載前往向
黃偉哲取款,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堪認被告
與「徐晧恩」、黃偉哲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2件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尚
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犯行,向證
人黃偉哲收取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
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本案犯行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
度;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
並賠償其等損失;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 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⒉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件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 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 行出示偽造之「OK忠訓」工作證,並持偽造之「OK忠訓收據 」交予黃偉哲,足認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本件犯行使用 之物,然上開收據既已交付與黃偉哲,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 ,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主張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 )1支為被告聯繫本案取款時間、地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予沒收,然該手機並非於被告本件2次犯行日期即112年 8月30日時即為警所扣押,而係於檢察官偵訊時即113年6月2 1日始當庭扣押,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6月21日乙○和誠113偵10 480字第1139046046號陳報函、本院113年6月24日南院揚刑 澤113急扣4字第1130027521號准予備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1至57、119至121頁),且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該扣案 手機內容,僅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並無被 告所稱與本案用以聯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亦有 被告與「51」聊天紀錄、手機內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69至115頁)。是該手機之扣案時間既與被告本案犯行時 間已間隔相當時日、且其手機內留存之對話紀錄亦難以認定 與本案犯行相關,則扣案手機是否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即
非無疑,尚難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收取黃偉哲轉交告訴人甲○○、戊○○因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共80萬元,已由被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 ,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黃偉哲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丙○○收取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甲○○之表哥林威旻,撥打電話向林威旻之母林賜娟詐稱:要借款等語,林賜娟因而陷於錯誤向親戚借款,由甲○○匯款至該假冒林威旻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8分許,匯款50萬元至黃偉哲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14時26分、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華分行提領40萬元、10萬元 112年8月30日14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聖大私有零售市場內轉交50萬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LINE電話向戊○○之胞姊詐稱:外甥有積欠貨款急需用錢等語,戊○○之胞姊因而陷於錯誤向戊○○借款,由戊○○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至黃偉哲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14時46分起至14時52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提領2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12年8月30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對面道路轉交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