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儷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儷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儷燕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某時許,在○○市
○○區○○000號之O住處,將渠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洪揚欽(所涉詐
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下稱另案),以此方式容任另案被告洪揚欽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A、B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沐芸、被害人黃婧嫆等2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A、B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告訴人楊沐芸、被害人黃婧嫆等2人察覺遭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
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
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
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查被告被訴對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沐芸涉犯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營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至48頁),經本院調閱前案之
被告警偵訊筆錄,可知被告在前案就其提供郵局帳戶、臺企
帳戶予另案被告洪揚欽之原因,係供稱:因為另案被告洪揚
欽要玩球版下注但沒有提款卡,向我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
4、75頁);而被告在本案就其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另案被告
洪揚欽之原因,則供稱:另案被告洪揚欽向我表示有2份工
作要領薪水,但他的帳戶不能用,向我借帳戶讓老闆轉帳薪
水給他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4頁),顯與被告在前案
之供述不同;且本案尚有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婧嫆遭詐
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及相關證據,均屬以前未經發現
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後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起公訴,是本件起訴
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本案警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53至55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沐芸、被害人黃婧嫆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29至32、55至57頁)、被害人黃婧嫆提供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單(見警卷第67頁)、告訴人楊沐芸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3至53、54頁)、
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至17頁)、B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至21頁)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洪
揚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14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另案被告洪揚欽因為帳戶不
能用,以工作需要領薪水為由,向我借用A、B帳戶,我沒有
問他帳戶不能用的原因,就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
8、129、143、147、152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
告洪揚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核與另案被告洪揚欽於另案警偵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
及審理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1至78、81至102頁)暨其以證人
身分於前案偵查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1至57、1
29至147頁)等情節,大致相符(至於被告將A、B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洪揚欽之原因,2人歷次所述不符部
分,本院之判斷詳後述);之後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
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
沐芸、被害人黃婧嫆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A、B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沐芸、
被害人黃婧嫆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公訴意旨前開所舉證據
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交付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及過程,被告於
前案112年11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2年9月24日借給另
案被告洪揚欽,因為他跟我說他要玩球版下注,但沒有提款
卡可以使用,我總共交給他2張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
77頁);於前案113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另案被告洪揚欽
說要做博奕,向我借帳戶,我就同意借給他,同一時間我交
付2個帳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洪
揚欽於前案該次偵訊時亦證稱:我借用帳戶之時間、地點、
方式如被告所述,我只有跟被告說借帳戶去玩博弈,細節沒
有講,只有說自己使用,之後把2個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2人所述情節,核互相符,堪信為真
。
(三)被告於本案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另案被告洪揚欽向
我表示有2份工作要領薪水,但他的帳戶不能用,向我借帳
戶讓老闆轉帳薪水給他,我是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提款卡等
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44、147、15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揚欽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我向被告借
過2次提款卡,第1次我是跟被告說我要辦博弈球版的會員,
要用我自己的名字開戶,我自己的提款卡也拿去辦了,因為
要辦博弈的會員不夠,所以還要向被告借提款卡,被告沒有
問我為何要辦這麼多帳戶,就借我A帳戶的提款卡;第2次我
是跟被告騙說我要領薪水,我自己的提款卡還不能用,A帳
戶的提款卡也還在辦會員,再向被告借用B帳戶的提款卡,2
次借用相隔沒幾天,大約在一個禮拜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45頁),惟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洪揚欽於本案中關於借用
提款卡之原因及次數,彼此所述有所出入,且與其等在前案
所述另案被告洪揚欽以玩博奕球版下注為由,一次向被告借
用A、B帳戶提款卡等情節不符,堪認被告於本案翻異前詞,
並不可採;又另案被告洪揚欽於另案警偵訊時供稱:我是分
2批交出帳戶,第1次是9月10幾日、第2次是9月24日中午,
而我是24日向被告收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69頁)
,可知其於112年9月24日將其向被告借用之提款卡交出後,
亦未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隔幾天後再次向被告借用提款卡
交出之情形,足見另案被告洪揚欽於本案所謂以領薪水為由
再次向被告借用B帳戶提款卡之證詞,亦不足採。
(四)被告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予另案被告洪揚欽作為球版賭博
下注之用,固屬不該,惟其主觀認知係另案被告洪揚欽自己
使用上開帳戶,而非轉交他人使用,此觀被告與另案被告洪
揚欽於前案警偵訊之供述即明;至於另案被告洪揚欽於另案
112年12月8日警詢時雖供稱:我向被告收取帳戶時沒有給她
報酬,只有跟她說到時候發紅利、獎金後再討論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有跟被告說將提款卡
交給「士維」辦博弈會員,開戶就有獎金可以領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惟被告於前案供稱:另案被告洪揚欽只跟我
說要玩球版下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於本案亦供稱:不
知有紅利、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且另案被告洪揚
欽於前案偵訊時自承未向被告說明細節,已如前述;復於本
案審理時證稱其未向被告老實說明其借用帳戶提款卡之用途
,為欺騙被告感到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則另
案被告洪揚欽究竟有無向被告表明提供提款卡會轉交他人獲
取獎金、紅利之情,究非無疑,實難徒憑另案被告洪揚欽前
後不一之片面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與另案被告洪揚欽為鄰居及朋友關係,相識約2年等情
,業據其等分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
卷第54、74、76頁),此與提供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的
情形,究屬有別。衡以親友間基於彼此情誼而借貸金錢、財
物乃至金融帳戶使用,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被告基於對朋
友、鄰居之信賴而將A、B帳戶提款卡出借予另案被告洪揚欽
使用,實難苛責其主觀上預見出借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會
遭另案被告洪揚欽轉交他人淪為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騙行為
之用,本案與一般販賣、出租、出借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
明者之犯罪情節不同,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婧嫆 自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彤彤」之假冒身分與黃婧嫆聯繫,並於提供假投資平台網站予其註冊帳號使用後,即對之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婧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A帳戶。 本案A帳戶/112年9月25日12時48分許 25萬元 2 楊沐芸 (提告) 於112年9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漢能-Cherry」之假冒身分向楊沐芸謊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取分紅云云,致楊沐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B帳戶。 本案B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