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111號
TNDM,113,金簡上,11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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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吿 林葦翔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不上
訴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附卷足憑(本院金簡上
字卷第73頁、第9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僅新臺幣(下同)60
0元,並有意願與告訴人乙○○洽談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
關部分所載(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
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且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
更,本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
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1次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
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
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
與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與刑有關之規定。原審判決未及斟酌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據以
科刑,尚有未合。
 ㈡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幫助
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
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
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㈢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訊雖否認犯行(偵二卷第85至87頁),迄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承其有涉犯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金訴
字卷第33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5頁、第91頁),自有上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將原審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本院金簡上字卷
第76頁),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3頁),因此,並無被吿賠
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發生,本院審理期間無量刑因子之變動。
又被吿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雖僅600元,但原審於量刑時已整
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害人之損失及尚未受
到填補、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公平考量,認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業已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堪
稱允當妥適,然因原審判決之科刑有前開所示之瑕疵存在,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當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偵查機關追查緝捕犯罪,實屬不該,
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因告
訴人無和解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所生損害,與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4頁
),與素行(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安平辦公處)          住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41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行為 時法僅要求被告於偵審中有一次自白即可,較有利被告,而 被告僅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 無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1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安平辦公處)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8時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不認識乙○○,友人陳進豪跟我借帳戶,他說有人要匯款給他,後來他又向我借,一樣要我領出給他,但我去領時,發現帳戶被凍結,因為他以前也向我借過,都沒問題,所以我才同意,我不認識陳韋堯,也沒聽過這個名字,我只有把帳號提供給陳進豪,沒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我沒使用匯入的600元,我不記得我有轉出550元,我沒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我不知道有錢轉出,也不知道有600元轉入等語。 2 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代收款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0212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8617號函及附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5437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 1、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2、中信帳戶於110年2月26日20時33分許,透過行動網銀轉帳新臺幣(下同)550元至另案被告陳韋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另案被告陳韋堯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437號起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佯以性交易云云 110年2月23日18時許 600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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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