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86號
TNDM,113,金簡,68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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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璟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44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璟霆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查
犯罪所得,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且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前述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
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5號  被   告 葉璟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璟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日,將其父葉水道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貸款專員」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貸款專員」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霏吳唯甄潘詩穎陳弘典、陳甫綸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璟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湘霏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湘霏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湘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唯甄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唯甄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告訴人吳唯甄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詩穎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連監民網路交易轉  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潘詩穎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典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弘典交易明細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陳弘典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甫綸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弘典民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甫綸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本件郵局帳戶之帳戶申設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父親葉水道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湘霏 告訴人黃湘霏於113年4月16日至4月17日間,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16日 22時12分許 9,985元 本件 郵局帳戶 2 吳唯甄 告訴人吳唯甄於113年4月16日19時15分許,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16日 19時15分許 2萬9,988元 本件 郵局帳戶
3 潘詩穎 告訴人潘詩穎於113年4月16日間,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16日 19時3分許 4萬9,981元 本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6日 19時4分許 1萬3,819元 113年4月16日 19時6分許 8,406元 4 陳弘典 告訴人陳弘典於113年4月16日20時3分許,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16日 20時3分許 9,985元 本件 郵局帳戶
5 陳甫綸 告訴人陳甫綸於113年4月16日間,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16日 19時19分許 2萬元 本件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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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