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哲
邱豐堯
蘇柏浩
楊健樑
林杰賦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豐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健樑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杰賦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振哲、邱豐堯、蘇柏浩、楊健樑、林杰賦5人與蘇威丞、
林葛庭妤(渠等2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15日6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街000號「AP會館」消費結束欲離去時,與林益葳、劉
彥、蘇妍甄3人(渠等3人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因酒後互看不順眼而相互叫囂,詎洪振哲
、邱豐堯、蘇柏浩、楊健樑、林杰賦5人,竟共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
上開「AP會館」之大廳櫃台及走廊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徒手毆打、推擠、拉扯林益葳、劉彥及蘇妍甄(傷害部分均
未經告訴),以此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嗣警方獲報抵達現場,並當場逮捕洪振哲等5人,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洪振哲、邱豐堯、蘇柏浩、楊健樑、林杰賦5人所
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5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振哲、邱豐堯、蘇柏浩、楊健樑、林杰賦5人對於前
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9至85、89至103頁),核與被害人林益葳、劉彥、蘇妍
甄、證人蘇威丞、林葛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至7、11至14、17至21、55至59、73至76頁、偵
卷第41至47頁),並有刑案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至134、135至137頁),足
認被告5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不論行為人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
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再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
正理由參照)。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㈡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
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
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5人就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既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 」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 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5人各自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 ,本案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 :當天是喝酒喝多了,所以雙方互看不順眼,就突然打起來 ,但實際發生什麼事情都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 頁),可見被告5人當時係因酒後判斷力下降始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其行為之原因、動機尚非罪不可赦;再本案被 告5人自開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至第一位員警獲報抵達並 控制現場之時間,僅約2分多鐘,此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即可得證,可見被告5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
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且被告5人均無攜帶或使用任何兇 器,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林益葳、劉彥、蘇妍甄 均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或暫不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見警卷第6、14、20頁),是本院認依被告5人上開犯罪情節 ,與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 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竟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所為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與恐懼,並破壞社會治安及安 寧秩序,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5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被害人林益 葳、劉彥、蘇妍甄均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或暫不提 出刑事告訴等語;另考量被告5人各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8、 21、25至28、31至34、37至40頁),與被告5人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