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647、8717、9484號),本
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壬○○因與癸○有債務糾紛,遂夥同丙○○、己○○(壬○○等3人由
本院另行審結)、乙○○(已歿,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戊○○
、甲○○、丁○○(戊○○等3人業已審結)、庚○○及年籍不詳男
子共約10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丙○○,庚○○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甲○○,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等人,於113年1月24日17時30分許,
至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養鵝場(下稱養鵝場),癸○在壬
○○要求下,受迫進入戊○○駕駛之BMB-6128號自小客車,戊○○
即駕車搭載壬○○、丙○○、癸○離開現場,其餘到場之人則各
自離去。嗣壬○○、戊○○、丙○○將癸○帶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6樓E室(戊○○租屋處),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壬○○於
同月25日0時許,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命癸○簽立面額15萬
元本票共3張(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壬○○先行離開,於同
月25日中午返回該址後,單獨將癸○帶往嘉義縣○○鄉○○○路00
0○0號3樓,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同月26日1時25分許
,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尋獲癸○並當場拘
捕壬○○。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壬○○、戊○○、丙○○、乙○○、甲○○、己○○、丁○○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四)證人鄭妙珍(癸○之阿姨)、黃琝淇(養鵝場負責人)於
警詢之證述。
(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六)壬○○之手機中與暱稱「冰」之LINE對話截圖1張。
(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同案被告壬○○、戊○○
、丙○○、乙○○、甲○○、己○○、丁○○及其他不詳男子,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庚○○就其所犯,始終坦承犯行,其參
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僅限於在養鵝場期間,極為
短暫,僅係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主事者,衡情若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庚○○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因友人邀約而
參與本案,法制觀念實有偏差,惟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極為短暫,於犯罪分
工上,不具主導地位,僅聽命配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