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1號
TNDM,113,訴,51,20250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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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伊倫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子豪



簡裕民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897號、第16898號、第153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壬○○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肆月。
丁○○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被告己○○犯罪所得美金參佰伍拾元、被告戊○○犯罪所得
美金伍佰元、被告壬○○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被告丁○○犯罪所得
美金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綽號倫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戊○○(綽號鴨子
)、壬○○、丁○○(綽號黑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
續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劉哲伊(綽號安哥、羽安)
張丁介(綽號小8)、林庭慶(綽號阿慶)、何順源(綽
號阿源,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蔡岳峰(綽號丹哥
,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經上開桃園地院判決確定
)、王維汎(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經上開高雄地
院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蕾蕾」、「馬雲
」、「河豚」、「小彤」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拘禁、監控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對外稱係「萬源娛樂」、「萬古娛樂」、「直營娛
樂」、「萬源集團」,以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為主要據點之詐
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分工如
下:
㈠、該犯罪集團內部分別設立以假投資、假交友等詐術對外從事
詐騙之「業務部」,接替「業務部」成員與施用詐術對象視
訊通話之「模特部」,及本案犯罪集團乃負責「人事部」,
擔任詐欺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
之角色。劉哲伊為人事部主管,負責統領該犯罪集團,「蕾
蕾」為財務主管,負責與在臺接送受招募者之司機蔡岳峰
人進行對帳、撥款等事宜,何順源張丁介等人擔任人事部
小組長,負責管理組員、監看組員是否有使用個人手機對外
求救或洩漏集團事項、詐欺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
該犯罪集團等事宜;蔡岳峰為在臺之司機頭,負責聯繫受招
募者,親自或指派司機載送受招募者至指定之住宿地點、偕
同辦理及代為領取受招募者之護照、交付在臺等待出境期間
之生活費、載送受招募者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
)辦理登機出境;己○○戊○○壬○○、丁○○等人為人事部組
員,負責於臉書求職社團刊登假以赴國外從事博奕、招聘高
薪文書工作人員等方式之人才招募廣告,詐欺我國人民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加入該犯罪集團等事宜;蔡岳峰等人在我國境
內擔任司機,負責管理同意出境至國外之民眾,聯繫受招募
者、親自或指派司機載送受招募者、偕同辦理、代領受招募
者之護照、接待受招募者住宿,載送受招募者前往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登機出境,確保該人順利出境,並先行墊付受招募
者之生活、食宿、辦理護照等費用,再由蔡岳峰統計上述費
用及車資後,向劉哲伊及「蕾蕾」回報、對帳以請領代墊款
項及車資報酬等事宜。
㈡、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為順利自我國招募人員至「人事部」,由
「人事部」小組長指導組員,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貸
款、博奕行政人員,享有底薪及高額獎金、工作福利佳等話
術包裝,隱瞞下列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人事部」工作內
容係以上開話術,詐騙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柬埔寨
波哥山、東風、西港等園區,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抵達波
哥山園區時,提供之美金300元生活費係預支薪水,需自組
員薪水內扣除,且在波哥山園區內之食宿等費用,需由薪水
中扣除,最終可能無法獲得報酬;未賠付高額贖金或未成功
招募一定人數者,不得返國;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
出波哥山園區,於園區內活動之時間及範圍亦受限制,個人
使用之手機遭各組小組長不定時監看,不得對外求助,對外
聯繫時亦不得透露實際工作內容;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
,將遭受管理人員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
閉空間或轉賣他處。
二、己○○戊○○壬○○、丁○○與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營利,各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
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經由
上開分工方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話術,並隱瞞實際工作
條件及環境,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1、甲2、甲3、甲7
、甲5(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致上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再由蔡岳峰及集團所屬真實姓
名不詳之司機遂依指示協助上開被害人安排住宿、辦理護照
及接送至機場等行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上開被害人送
柬埔寨,抵達柬埔寨後,隨即由位於柬埔寨之本案犯罪集
團不詳成員接應並沒收護照,劉哲伊何順源等小組長即告
稱:若未達業績標準,將遭體罰,若違反本案犯罪集團規定
、洩漏集團成員身分、實際工作情形、對外求助、不服從管
教等情,將依情節以毆打、電擊、關「小黑屋」、轉賣至其
他園區等方式處罰等情,並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等方
法,剝奪上開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置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
實力支配之下,以遂行上揭集團分工計畫(各次行為人、被
害人及誘騙出國情形、脫離組織返國情形等,均如附表一所
示)。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辦後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
決認定被告戊○○壬○○、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
部分,被告戊○○壬○○、丁○○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
具證據能力。又被告戊○○壬○○、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各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戊○○壬○○、丁○○自己犯罪之
證據,均予敘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4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本院卷二第47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戊○○壬○○對其等上開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被告丁○○雖坦承有在網路發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對甲5施用詐術而使其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辯稱:
我自己也是被騙去柬埔寨工作,我依幹部指示發文後,甲5
密我,再由組長馬嘯雲跟甲5對話,我的手機都被控管,我
跟甲5都一起被關在園區,我也被關小黑屋、被打,我花了3
0萬元才回到臺灣,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
○辯護稱:被告丁○○因受到詐欺集團脅迫,為保全自己生命
、身體、自由遭受緊急危難,才不得已配合詐欺集團行為,
符合緊急避難要件,應不予處罰。倘認被告丁○○仍構成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亦請考量被告丁○○身處異鄉、人身自由
受制之情況下始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然查:
㈠、被告己○○戊○○壬○○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在卷(偵卷三第4
1至46頁、70至114頁、125至145頁,307至319頁、353至383
頁,警卷一第83至90頁、119至125頁、141至146頁,偵卷四
第57至65頁,偵卷五第67至91頁,本院卷一第175至205頁,
本院卷二第298至299頁),核與被害人甲1、甲2、甲3、甲7
、證人甲6、甲10、甲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順源、蔡
岳峰、王維汎、林庭慶簡郁芳楊祥榮羅立承王巧恩
、龔祈文、白秀玉於偵查中陳述(偵卷三第457至469頁、53
7至543頁,偵卷四第171至183頁,偵卷五第149至157頁、22
9至235頁,偵卷七第103至111頁,偵卷二十五第303至313頁
、327至337頁、353至359頁、381至387頁、419至431頁,偵
卷二第229至251頁,偵卷一第205至207頁,偵卷二十二第9
至43頁、109至127頁、201至207頁,偵卷十八第303至319頁
、327至348頁)相符,並有被害人甲1之外交部緊急聯絡中
心提供協尋在海外失聯親友通報單(警卷一第311頁)、被
害人甲1、甲2、甲3之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資料(偵卷三第4
17頁、419至420頁,偵卷四第79頁、81至83頁,偵卷五第12
3頁、125至127頁)、被害人甲7之入出境資料(偵卷五第19
1頁)、甲6與甲1之對話紀錄、甲10與甲2之對話紀錄、甲8
與甲7之對話紀錄(偵卷三第479至484頁,偵卷四第125頁、
133至160頁,警卷一第331至335頁)、被告己○○另案扣案手
機之對話紀錄(偵卷三第255至304頁)、被害人甲2與「黃
豪」之對話紀錄(偵卷四第117至124頁)、被害人甲2手機
中臉書擷取畫面(偵卷四第127至131頁)、證人蔡岳峰扣案
手機中群組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04至314頁)、被告己○○
戊○○壬○○之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資料(偵卷三第17頁、19
至20頁,偵卷四第19頁、21至23頁,偵卷五第21頁、23至25
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己○○戊○○壬○○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經由馬嘯雲(綽號馬賴)所招募之李軒毅邀約而於1
11年6月24日飛抵柬埔寨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由劉哲伊安排
其從事招募事宜,其曾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刊登招募柬埔寨
高薪工作機會廣告,被害人甲5瀏覽廣告後即以LINE與被告
丁○○聯繫,被告丁○○並邀約甲5前往柬埔寨工作,甲5應允後
,即接受安排由蔡岳峰協助其辦理護照並於111年7月8日飛
柬埔寨並經接送至波哥山據點,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收取
甲5護照、行動電話及要求其從事電腦詐欺工作、限制甲5之
行動自由,嗣又於1週後遭轉賣至金三角,甲5與其餘不詳被
害人於金三角遭拘禁處所打破鐵窗逃離至私人船港公共園區
,即聯繫駐泰辦事處,由家人支付新臺幣19萬餘元而於111
年9月6日搭機返國等情,業據被害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警卷一第191至194頁、199至204頁,偵卷六第21
9至225頁),並有被告丁○○、被害人甲5之入出境資料、甲5
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偵卷六第7頁、131頁、133至1
35頁)、馬嘯雲與馬嘯天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53至155頁
)、馬嘯天之臉書帳戶登入IP紀錄(警卷五第157至161頁)
、臉書社團「大台北偏門工作」招募廣告截圖照片等件(警
卷五第151頁、157頁)附卷可參,被告丁○○亦於警詢中坦認
有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並發文招募甲5前往柬埔寨工作等情無
誤(警卷三第45至57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丁○○知情且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認定: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是綽號「馬賴」之馬嘯雲先招募綽
號「小包」之李軒毅柬埔寨工作賺錢,之後李軒毅來跟我
說這件事並帶我去柬埔寨,前往柬埔寨前之相關機票、住宿
、交通等費用都是李軒毅提供,由馬嘯雲帶我進公司據點,
「丹哥」蔡岳峰擔任在臺司機,負責接送被招募之人來柬埔
寨工作,我知道柬埔寨的公司是從事感情詐欺、資金盤、人
事招募,公司有分人事部、業務部,分別由「安哥」、大陸
人「礦哥」管理,「小李」是代理線員工、「小連」是業務
部員工,王巧恩業務部女模,負責拍攝女模照片做感情詐
騙,我一開始擔任人事部招募,一周後負責業務部設備工作
,我在臉書有發招募廣告文,我知道是做詐騙的,怕人家檢
舉,所以我是照自己想的內容發招募廣告內容,內容有負債
、要賺錢、情侶缺錢要借錢就私訊我,當時我有成功招募
振穎、林欣慈馬嘯雲有帶我下山玩一次,我的薪水固定是
美金1500元,馬嘯雲出事後,財務的工作由「白白」接手管
理,我知道「白白」有成功招募龔祈文,也有下山過2次,
我知道如果有人報警、發送定位等事,「安哥」都會指使「
和尚」、「河豚」、「小宇」打人,「和尚」會把人拉到小
黑屋裡,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打人,我知道「河豚」、「小
宇」會因為員工踩到公司的底線而依「安哥」指示體罰員工
,我自己沒有參與打人,我只是負責電腦相關設備的更換,
在公司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但公司會隨時檢查,我也都給
公司檢查,我後來因為爺爺大腸癌末期,我想回臺陪伴,所
以跟公司商量支付新臺幣30萬元後才回臺等語,並指認集團
成員「安哥」、「蕾姊」、「河豚」、「小八」、「小宇」
、「小迪」、「阿源」、「白白」、「丹哥」、「小李」、
「小連」之真實身分(警卷三第45至57頁),且於偵查中坦
認有在臉書發文黃金理財而招募甲5至柬埔寨,並未告知甲5
係從事詐騙等情(警卷一第110頁)。核其就本案犯罪集團
之組織分工所述,與證人何順源蔡岳峰楊祥榮、龔祈文
白秀玉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述相符(偵卷二十五第327至3
37頁、357至359頁、381至387頁、419至431頁,偵卷二第22
9至251頁、303至313頁,偵卷二十二第109至127頁)。由上
可知,被告丁○○明確知悉本案犯罪集團實係三人以上以網路
實施詐欺為主要目的而有不同業務部門、有相當規模之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其不僅可具體詳述該
組織內部成員及分工情形,更先後任職於人事部、業務部
負責招募人員及電腦設備更換事宜,並曾因成功招募人員而
與公司幹部、成員下山玩樂,顯見其深獲本案犯罪集團信任
,則被告丁○○係在知情上開事實之前提下,加入本案犯罪組
織,並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內容邀約甲5前往柬埔寨工作,
洵堪認定。
㈣、被告丁○○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使甲5出國並以恐嚇
、脅迫、拘禁、監控之方式,使甲5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之認定:
1 、按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罪,係以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
圖,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因錯誤而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即成立該罪。所謂施用詐術,解釋上與刑法詐欺取
財罪之要件應無不同,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
如積極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等;至所謂陷於錯
誤,則指相對人對據以衡量是否出國之重要基礎事實有所誤
認,而此一錯誤,並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始足當之。
2 、查證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裡
看到綽號「黑輪」之被告丁○○發文,有刊登一些名牌錶、美
金等照片,「黑輪」只說要會打字、聊天就可以過去柬埔寨
,有說薪水約新臺幣約4至5萬元,沒說會被限制自由做詐欺
,後來集團就指派「丹哥」帶我去辦護照及載送至機場,到
柬埔寨後,就是「安哥」、「黑輪」派人去接我們到公司據
點,我到那邊才發現原來是詐騙集團,由「黑輪」、「安哥
」、「小羽」、「和尚」來接我們,他們就教我們用電腦詐
騙人過去,給我們一個人頭固定4、5萬元臺幣,但我不想做
等語(警卷一第191至194頁、199至204頁,偵卷六第219至2
25頁),且被告丁○○亦坦認知悉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係
在本案犯罪組織據點之人事部、業務部實行詐騙或招募詐騙
人力,而非正當工作,則其向甲5陳稱在柬埔寨之工作係單
純打字、聊天工作等詞,即係以虛構事實誘騙其出國之欺罔
行為,核屬詐術之施用。又甲5為求職始前往柬埔寨,則在
柬埔寨之工作內容為何、工作性質是否涉及非法等節,即屬
其判斷是否出國工作之重要基礎事項,被告丁○○對甲5施以
上開詐術,當已致使其對出國工作之基礎認知產生錯誤評估
,再參諸甲5於偵查中亦陳稱:如果知道要做詐欺,我就不
會去柬埔寨了等語(偵卷六第220頁),足認甲5有因被告丁
○○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其事後確基於對該工作內容
之錯誤認知,飛抵柬埔寨而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是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丁○○確有對甲5施用詐術並使其出國之客觀行為
至灼。
3 、證人甲5於警詢時復證稱:我透過被告丁○○仲介到柬埔寨工作
,抵達柬埔寨機場時,來接我們的人就將我們的護照收走,
到達公司據點時收走我們的電話及其他證件,我在公司的一
星期內,「河豚」、「小羽」持續恐嚇我稱若不配合做詐欺
,要把我轉賣到金三角,並限制我只能在園區活動,不能外
出,我不願意配合,一周後我就被「羽安」以3萬元美金賣
去金三角,我在金三角也有遭限制自由及恐嚇(警卷一第20
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柬埔寨就被收走護照,在園區
內沒辦法自由出入,有「安哥」、「小羽」、「和尚」等人
在看管,當時他們叫我們PO什麼,我們就照做,如果逃跑就
會被打死,手機也無法自由使用,求救也沒用,有人跑出去
還會被當地警察抓回來,我因為沒有騙到人所以被轉賣到金
三角,我和其他被害人是從金三角被拘禁地點砸破鐵窗逃出
來,沿路跑到私人船港的公共園區打電話給駐泰辦事處,付
了19萬多元才回國等語(偵卷六第221至222頁)。已詳述其
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脅迫、監控、限制行動自由以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事實。
4 、而本案犯罪集團招募人前往柬埔寨之目的係為詐欺犯行,而
招募過程確有以單純聊天打字可獲高薪之話術對甲5施用詐
術,且被告丁○○坦認被招募者行動自由及手機會遭控制,若
有員工報警、發送定位等事,會遭「和尚」拉到小黑屋,若
業績不好或踩到公司底線,「安哥」會指使「和尚」、「河
豚」、「小宇」打人,且公司有規定賠付金事宜等情(警卷
三第50至53頁,偵卷二十七第53頁),足見被告丁○○對前往
本案犯罪集團之被招募者,將受監控及限制人身自由,且可
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如欲返國,須交付贖金,始能返
回臺灣等情,亦知甚詳。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其為賺錢而前往柬埔寨工作,薪水為美金1500
元,曾招募成功而隨同馬嘯雲下山玩樂等情(警卷三第48至
49頁,本院卷二第48頁、335頁),證人龔祈文於偵查中亦
證稱:被告丁○○有跟我說他有賺到錢,第一次下山就花了10
幾萬新臺幣等語(偵卷二十二第115頁、121頁),則被告丁
○○明知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仍為謀求經濟上利
益而對甲5施用詐術並使其出國,且實際上亦因招募成功而
獲得公司獎勵下山玩樂之機會,其具有以恐嚇、脅迫、拘禁
、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㈤、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
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4人與其等所隸
屬組別之組長(被告己○○隸屬於張丁介;被告戊○○壬○○
屬於何順源;被告丁○○隸屬於馬嘯雲)負責以詐騙方式分別
招募被害人甲1、甲2、甲3、甲7、甲5等人出國(各被告所
招募之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另案被告蔡岳峰及集團所屬
不詳之司機負責協助上開被害人住宿、辦理護照及將其等送
柬埔寨,集團成員劉哲伊何順源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於
上開被害人抵達據點後,以前述之恐嚇、脅迫、拘禁、監控
之方式,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被告己○○張丁介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集團
成員間;被告戊○○壬○○何順源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
集團成員間;被告丁○○與馬嘯雲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以詐術使人
出國、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4人自應就分別所參與本案集團之施詐術使人出
國、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㈥、至被告丁○○固辯稱其僅刊登廣告內容,並未與甲5聯繫後續事
宜,且其同為被害人,亦遭關入小黑屋毆打、限制使用手機
,經賠付新臺幣30萬元始返臺云云。然:
1 、證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裡看
到綽號「黑輪」之被告丁○○發文,有刊登一些名牌錶、美金
等照片,我跟「黑輪」、「丹哥」是以LINE聯絡,「黑輪」
只說會打字、聊天就可以過去柬埔寨,有說薪水約新臺幣約
4至5萬元,沒說會被限制自由做詐欺,後來集團就指派「丹
哥」帶我去辦護照及載送至機場,到柬埔寨後,就是「安哥
」、「黑輪」派人去接我們到公司據點,我到那邊才發現原
來是詐騙集團,由「黑輪」、「安哥」、「小羽」、「和尚
」來接我們,他們就教我們用電腦詐騙人過去,給我們一個
人頭固定4、5萬元臺幣,但我不想做等語(警卷一第191至1
94頁、199至204頁,偵卷六第219至225頁),已明確證述係
瀏覽被告丁○○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廣告文後,直接與被告丁○○
以LINE為進一步聯繫,且飛抵柬埔寨後,亦由被告丁○○與其
他集團成員接送至公司據點等情無誤。
2 、又被告丁○○所自承成功招募之證人振穎、林欣慈亦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係與「黑輪」直接加LINE聯繫,「黑輪」並安
排其等與主管「馬賴」視訊面試,及以LINE傳送電子機票購
票證明等資訊等情(偵卷六第89至109頁);證人振穎進
入集團後亦從事招募員工事宜,且於偵查中詳證:公司教我
們所有工作流程,我們一開始發文時,有人有回應並開始對
話後,主管只要覺得對話看起來有希望來柬埔寨,就會將我
們拉進司機群組,我們再把確定要來柬埔寨的人拉到司機群
組,誰拉到的人,就由誰把這個人拉到司機群組,並將注意
事項發到群組,會有人統一訂機票,訂到票後就會將電子機
票、搭載的小巴車牌等資訊發給負責對口的人,再由對口將
資訊發給要來柬埔寨的人等語(偵卷六第91頁);且證人簡
郁芳於偵查中證稱:招募者成功招募到人員後,會將被招募
者的資料張貼到司機群組,司機看到後會跟被招募者聯繫,
並依照張貼在司機群組的資料行事,若有成功招募到人,就
由招募者自己跟司機聯繫,我們公司會統整組員招募的人員
將被招募者的護照資料貼到另一個旅行社群組,就有人幫我
們訂機票,並將機票電子檔傳到群組,再由組長將檔案傳給
招募者,招募者會再傳給被招募者等語(偵卷二十第137至1
38頁);證人王維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公司人事部
有建立司機群組,若有人要來柬埔寨,我們就會將被招募人
的聯絡方式丟到群組,由司機與被招募人聯繫安排時間(警
卷一第160頁,偵卷三第539頁);證人何順源於警詢時證稱
:如果我們成功招募求職者,就會將求職者相關資訊上傳到
司機群組,由司機安接送求職者、代辦護照等事宜(警卷一
第35頁,偵卷二十二第158頁);同案被告壬○○警詢時坦認
其會在司機群組張貼被招募者出國及協助搭機訊息等情(警
卷一第87頁);證人白秀玉於偵查中證稱其加入集團後,曾
在臉書社團張貼招募廣告,會再與被害人加LINE,由組長負
責向被害人解釋出國事宜,司機群組內的人都在討論如何安
排被害人出國及到園區的事情等情(偵卷二十五第419至431
頁);負責接送被招募人之司機即證人蔡岳峰於警詢時證稱
:我有加入司機支援群組,招募者會發送被招募者的相關訊
息及電子機票,再由我聯繫被招募人辦理護照、接送被招募
人至機場等語(偵卷二十二第145頁)。由上可知,招募者
不僅需負責刊登廣告文,且後續仍需與有意願之被招募者加
入LINE聯繫並將被招募者之相關聯絡資訊上傳至司機群組,
再由公司統整被招募者資料後負責訂購機票,續由組長將電
子機票傳送與招募者轉傳司機或被招募者,各人明確分工,
各有權責事項,以利完成整體招募計畫。準此,被告丁○○既
然隸屬於馬嘯雲小組,且曾以LINE與被招募者振穎、林欣
慈聯繫並曾以LINE傳送電子機票與被招募者,衡情,其招募
甲5之方式,理當並無不同,其所辯僅刊登廣告文,並未與
甲5為後續聯繫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
3 、至被告丁○○雖稱其同遭毆打、關入小黑屋及限制手機使用云
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在公司可以自由
使用手機,但公司會2至3天檢查一次手機,看有沒有報警或
批評公司,這算公司的底線(偵卷四第60頁);證人楊祥榮
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供稱:大家都可以自由使用手機
,但公司底線就是不能報警,若檢查手機被發現報警就會被
關到小黑屋並毆打,如果發覺成員對外求援、疑似洩漏公司
機密時,我才會打人、電人跟關小黑屋,在人事部最禁忌報
警或以通訊軟體或臉書透漏同事個人訊息、或公司隱私,我
們會不定時查看私人手機,若有查到就會帶去毆打、電擊、
上銬再帶去小黑屋(警卷三第35頁,偵卷二十五第384頁、7
2至73頁);證人簡郁芳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小黑屋是關不乖
的人,不乖指的是報警或發定位、拍公司照片等鬧事的人,
踩到公司底線才會被關小黑屋毆打,是由綽號「小宇」、「
河豚」、「小八」、「小迪」、「和尚」執行處罰(警卷四
第26頁,警卷三第15至16頁,偵卷二十二第33頁);證人龔
祈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如果報警、發送定位、不服主管
指示等就會被帶到小黑屋關緊閉或毆打;碰觸到公司底線例
如發送定位、報警、頂撞主管等就會被毆打並關到小黑屋等
語(警卷三第106頁,偵卷二十二第115頁)。而被告丁○○於
警詢時亦供稱公司雖會檢查手機,然其仍可自由使用手機,
且未曾提及其有違反公司規定而遭人毆打或關入小黑屋等情
,於審理時並稱其均是依集團指示處理相關事宜,並無不配
合情事等語(本院卷二第335頁),則被告丁○○既無任何違
反公司規定之踩線行為,自無可能無端遭毆打或關入小黑屋
,且倘若確有此情,其理當於警詢時全盤托出,應不至於隱
瞞其被害情節,甚至供稱不知是否有人發生過遭毆打、軟禁
等不法對待等語(警卷三第52頁)。況本案證人不論是公司
員工或被招募者,均無人提及被告丁○○有遭毆打、電擊或關
入小黑屋等不利對待情事,反而由證人何順源於警詢時證稱
:楊祥榮擔任公司後勤幹部、打手,負責手機、電腦等相關
設備及帶人去關小黑屋,後勤是重要職務,位階比組長還高
,被告丁○○是「馬賴」那組的員工,我有聽說楊祥榮和我們
泰國時,會由丁○○接後勤位置等語(偵卷二十二第155至1
56頁);證人楊祥榮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指派丁○○做管理設
備職務等語(警卷三第33頁);證人龔祈文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丁○○本來跟我在人事部同組,後來楊祥榮泰國機場
被拘留後,丁○○就被派去擔任後勤工作,要同時處理人事部
業務部的後勤業務,負責管理電腦設備、發送工作機SIM
卡、工作手機、送餐給確診者,有業績的人就可以下山唱歌
、喝酒、抽K,丁○○跟我說他有賺到錢,第一次下山就花了1
0幾萬臺幣等語(偵卷二十二第115頁、121頁,偵卷十八第3
09頁);證人簡郁芳於警詢時證稱:如果業績達標,公司老
闆會獎勵達成業績的人下山逛街、喝酒,「安哥」曾帶我、
周鈺軒馬嘯雲、「黑輪」等人下山過等語(警卷三第13至
14頁)。可知被告丁○○不僅曾因業績達標而下山玩樂,並曾
升任至業務部從事後勤,負責電腦設備更換事宜,深受本案
犯罪集團信賴倚重,並非受控且遭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則其
事後改口辯稱手機遭限制使用、遭毆打及關小黑屋云云,諒
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丁○○主張其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而阻卻違
法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
1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被告丁○○雖於偵查及本院時均供稱其有遭毆打、關入小黑屋
等情,然如前所述,倘其果真受有上開不法對待,同屬被害
人,理當於初次警詢接受詢問時,即和盤托出,然其卻未提
及此情,且明確供稱知悉違反公司底線將受何等不法對待,
更在警方詢問是否知悉何人曾因對外求救發送定位等情事而
遭公司毆打、軟禁等不法對待時,供稱其可自由使用手機,
亦主動提供手機與公司檢查,不知有無人發生違反公司底線
遭毆打情事,並自陳其係與公司商量賠付金後返臺等語(警
卷三第51至53頁),可見其當時並無因違反公司底線而受到
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對待,且尚得自由選擇何時返臺及與
公司磋商賠付條件。此外,亦無任何證人提及被告丁○○曾有
遭受任何緊急危難情形,甚至被告丁○○尚領有薪資且曾因業
績達標而與集團成員一同下山玩樂,均如前述,足見其於本
案犯罪集團任職期間並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
,自無出於避難之意,以詐術使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
必要,其行為自非緊急避難之行為。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
適用緊急避難,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被告戊○○壬○○、丁○○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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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