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14號
TNDM,113,訴,314,202501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慈蘭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慈蘭張緹娜鄰居,雙方長期不睦,許慈蘭竟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7至18時許
(起訴書原記載20時5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
),趁張緹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1樓車庫
鐵捲門開啟三分之一掃地之際,從門外伸手進車庫強取張緹
娜手中之掃把1支,以此方式妨害張緹娜持該掃把掃地之權
利。嗣經警員林盈助據報到場後,始將該掃把放置在張緹娜
住處前而歸還。
二、案經張緹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許慈蘭坦承與告訴人張緹娜(下稱告訴人)是鄰居
,惟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告訴人之掃把
,辯稱:當天我沒有在門前掃地,警員到達時我也沒有在門
前掃地,警員有問告訴人家門前面的掃把是誰的,我說這不
是我的,後來警員將那支掃把拿到告訴人家小門放著,我沒
有搶奪或強制之行為云云。惟查:
 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且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晚上20時
50分曾致電至安佃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將掃把放
置於告訴人住家前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47至48頁
),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9頁、
偵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參,復有警員林盈助之職務報告書
、告訴人報案錄音譯文、現場照片2張及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及光碟一片(警卷第21頁、23至25頁、27頁、29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經告訴人張緹娜於警詢中證述:113年1月2日下午17至18時左
右,在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一樓車庫內掃
地,當時鐵門有打開1/3左右,被告伸手進來車庫搶我的掃
把,並把整支掃把搶走了,結果當時我有打電話至派出所報
警,這次員警有幫我把該掃把拿回來並放在我家門口這是
我母親留給我的遺物,所以無法以市價來估算價值(警卷第
13至15頁)等語,復於偵查中稱:我車庫鐵捲門開1/3在車
庫內掃地,隔壁許慈蘭連名帶姓吼我,之後伸手進車庫搶我
掃把,我就報警,後來警員幫我拿回來放在我家門口等語(
偵卷第13至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上次報案
有做筆錄,因為已經快1年,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是幾點他
搶掃把,當時警察有問我,我只記得不是晚上,是白天,11
3年1月2日那天第二支掃把是我過世媽媽買的掃把,當時被
告在門口連名帶姓吼我,然後就很快速伸手進來把我的掃把
整支搶走,我在車庫裡面,我是由裡面往外掃,我沒有要把
東西掃到外面,我已經掃到鐵捲門的門口了,她喊我的名字
,很快就搶走了,跟1月1日一樣,我看不到她的姿勢,但我
確定是她,因為她吼我的名字等語(院卷第120至123頁),
並核與告訴人於當日報案錄音內容所述:「○○路○段00巷000
弄00號的婦人搶了我的掃把,我剛剛在打掃我家門口車庫
我都沒有出去,我車庫只有開1/3而已,他就伸手進來搶走
我的掃把。他昨天也搶了我的掃把,這是我的第二把掃把,
我都沒有出去」等語大致相當,綜上可證,此為告訴人張緹
娜親身經歷見聞,而當時被告顯然明知並有意強取告訴人手
中之掃把,乃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主觀犯意
。故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實可信。
 而當日前往處理之警員林盈助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接獲
民眾張緹娜的報案,她是打電話進來的,陳述她希望我們去
幫她把掃把拿回來,我們到○○路○段00巷000弄00號或00號附
近之後,發現被告有拿著掃把掃自己家門前的動作,我們巡
邏車開過她的住家,之後我們有下車先確認地址,後來就發
現掃把已經不在被告手上,基本上我們依照報案人的陳述希
望拿回掃把,我們就詢問掃把是否是被告的,他就講說掃把
不是她的,然後跟我陳述她跟鄰居的糾紛,一直講她們的糾
紛,我們就把掃把順勢歸還給鄰居,當時被告沒有反對的意
思等語,核與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警卷第21頁)
,足認警員接獲告訴人報案電話過去處理時,有親眼目睹被
告拿著該掃把在自家門前掃地,在詢問被告得到「掃把不是
其所有」之答案後,就把掃把放置在告訴人門前,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足認員警所述與基本事實大致相符,且先後所
述案發時序、經過與告訴人張緹娜所述互核一致,事理貫連
,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足徵告訴人指訴、證人林盈助證述內
容應堪採信。
 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警員密錄器光碟內容:
  [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像
  [檔案名稱]NOR_0000000 _000000_00000000000000_0026
  [畫面顯示時間]2024/01/02-21:02:52
  [影片長度] 5 分17秒
  [勘驗結果]
播放器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01 00:00秒  至00:22秒 畫面戴眼鏡之女子為被告。員警向前詢 問被告你是00號嗎,被告回應對呀,於00:10秒,員警詢問被告那掃把是你自己的嗎,被告表示不是耶、我沒有報案。(圖1) 02 00:23秒至 02:06秒 之後被告向在場兩名員警述說與○○路○段00巷000弄00號鄰居(下稱00號鄰居)長期相處不睦。之後,一名男子從被告家中走出外面。於01:40秒,員警詢問該男子掃把是誰的,該男子表示我不知道,另一名員警說應該是隔壁的,接著詢問被告這個木瓜樹是誰的,被告表示木瓜樹是被00號張緹娜砍死的。 03 02:07秒至0 5:17秒勘驗結束 此時,員警指著掃把詢問被告這個是誰 的,被告拿著掃把說「剛剛他又用這 個齁,我就把它搶起來」等語(圖2),接著員警把掃把放回36號住屋門口前。之後被告不停述說與00號鄰居相處不睦。
  綜上,被告於光碟時間02:07秒之後,在員警指著掃把詢問
這是誰的時,被告拿著掃把說「剛剛他又用這個吼,我就把
他搶起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當時
向警員表示其趁告訴人在使用掃把時,其就將掃把拿走等情
,與告訴人張緹娜前開所述相符,雖被告事後又辯稱其沒有
拿告訴人之掃把等語,惟乃臨訟編纂之詞,不可採信。
 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取得之權
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如果誤認
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結果
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奪罪相繩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46年台上字第81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而依證人張緹娜林盈助前揭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於強取告訴人掃把後,雖持之在自家門前掃地,惟當
警員詢問並將掃把放置在告訴人家門前時,被告並未表示掃
把是伊所有,亦未對員警之行為表示反抗,倘被告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其於奪得告訴人之掃把後,衡情應立即將掃把藏
放家中,以避免告訴人有取回財物之機會,然被告捨此而不
為,反而將掃把交給警員;佐以被告於本院庭訊中表示其因
為告訴人把白白的東西掃來我家,我要跟他制止等語,是綜
上各情,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應是為了制止告訴人將白白的東
西掃到被告家門口,所為之強取告訴人掃把之情形,揆諸前
開說明,堪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
因平日相處而存有糾紛,惟告訴人對於其所有之掃把,本有
自由支配處分之權利,被告竟強取告訴人手中之掃把,顯已
違反其意願所為,被告所為,構成妨害告訴人持有掃把掃地
之權利甚明。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經本院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觸犯搶奪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部分罪名亦經
本院當庭諭知使被告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52、110頁),
而無礙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欲制止告訴人將
白色東西掃至其家門口,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強取告
訴人之掃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管
、已婚、育有二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當時意
識清楚,思覺失調症並未發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所強取之掃把1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