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瑞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0號、113年度執字第85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瑞桐因犯詐欺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瑞桐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查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
表示:有關易科罰金部分,希望能分期付款,其餘無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19頁),及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
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2之罪之犯罪日期, 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因此,依前開見解, 聲請人將附表編號1之罪,納入本件聲請範圍內,於法並無
違誤,僅係日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