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03號
TNDM,113,聲,2403,202501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勳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
罪,均在首先裁判確定之罪前所犯為要件。但犯罪行為如具
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
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
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
最初著手之時為準,若其犯行終了日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後
,即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無從併定其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
15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
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固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附表編號3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
,受刑人持有時間係自民國107、108年間某日,迄至111年7
月11日為警查獲止等情,經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0
7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7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至48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既係繼續犯,受刑人
為警查獲前之持有,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自應以上開查獲
日即111年7月11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然該日既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時間即110年10月5日以後,即不合數
罪併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誤以受刑人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始日為犯罪日期,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有據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揆諸上述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於上開裁定未經依法撤銷前,基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本院自無從就上開裁定部分之罪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再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件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綜上,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