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春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90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春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二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春福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經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暨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以及受刑人關於本件詢問
未提出意見,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