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269號
TNDM,113,聲,226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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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宴菁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7
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宴菁於羈押期間已時刻反省,本案係
因生活、經濟壓力而犯下錯誤,被告願深切悔改並與被害人
調解,為此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
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
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
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部分承認、另否認起訴書所載部
分犯行,然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為
上開犯行,犯罪嫌疑均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
之核心角色,其自陳知悉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係從事詐欺犯行
,仍因貸款之經濟壓力,自112年12月起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打掃環境、購買餐點、發放從事詐欺犯行之薪資,並於群
組中教導成員躲避檢警之查緝,並因此領取報酬,於1年間
即參與本案多次詐欺犯行,且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松典、林聖翔於113年6月26日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查,仍於同年8月繼續
參與詐欺犯行等情,足認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守法意識
薄弱,極有可能因經濟壓力再度為違法之詐欺行為,在被告
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型
之蓋然性甚高,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如再經釋放,非無可能再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次聯繫而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㈢是綜合上開被告短期內為圖不法利益,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及其偵、審所述參與詐騙集團之動機及其經濟條件
並未變更等情以觀,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無反覆實行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之虞,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
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
消滅。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
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
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
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
比例原則。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至被告據以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均非判斷被告應否
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無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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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