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419號
TNDM,113,簡,441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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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仍不思戒慎警惕,再為本次犯行,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竊取之
財物雖未返還予告訴人蘇琬婷,然已賠償告訴人商品之價額
新臺幣463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1頁),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該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 沒收情形,惟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 發還告訴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本案仍對被告為犯 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32號  被   告 蘇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宇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10時8分許,在蘇琬婷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省新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口香糖1包(價 值新臺幣45(下同)元)、潤滑劑1罐(價值310元)、好眠飲飲 品1罐(價值49元)、蜆錠1盒(59元),得手後即搭乘不知情之 林家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蘇 琬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蘇琬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泓宇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琬婷、證人林 家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本 件所竊商品已賠償告訴人463元,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請審酌上情,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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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