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395號
TNDM,113,簡,439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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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芓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芓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芓凌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3時45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搭乘、由葉奕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於機慢車道上,警員施立
宇因認該車已經違規阻礙交通,故上前盤查,並要求提供證
件,欲依法舉發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王芓凌不
願配合提供證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當場在車外對執
行職務之警員施立宇辱罵「有證件怎麼了嗎?當警察兇三小
,幹你娘」、「有病喔」、「有病是不是啊...太閒喔」等
言語,期間經另名警員王駿琳制止、安撫仍未停止,導致員
警在支援警力到場前無法完成上開違規舉發之公務,已達足
影響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王芓凌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施立宇113年10月23日、114年1月5日職務報告、密錄器
影像截圖及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
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警員之犯行,係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僅因不滿警員盤查交通違規
,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無端以上述貶抑言語予以侮辱,
妨害警員依法應執行之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
執行,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暨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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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