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374號
TNDM,113,簡,437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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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4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15號、113年度偵字第32301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部分更正為如下之附表一所
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郭連鈞所提供之遭竊商品明細影本1份

二、論罪:
  核被告周冠均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均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形;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未與相關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扣 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 ,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民國)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及竊得物品 (新臺幣) 1 蔡慧珍 (未提告) 113年8月7日 12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腳腿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慧珍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共4包(老子有錢-龍來財進4包)(價值共356元)。 2 王薏惠 113年8月9日 21時3分至21時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大盤大百貨賣場新營店)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薏惠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點香器瓦斯罐2罐、3C轉接頭1個 (價值共219元)。 3 黃心怡 113年8月18日16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超商下營中山店)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心怡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共6包(老子有錢-老子五吉2包、老子有錢-老子五吉郎2包、老子有錢-包你發2包)(價值共574元)。 4 郭連鈞 113年8月18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麻豆文旦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連鈞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共8包(老子有錢-老子五吉2包、老子有錢-老子五吉郎3包、老子有錢-龍來財進3包)(價值共73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點香器瓦斯罐貳罐、3C轉接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4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7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15號  被   告 周冠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麻豆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薏惠黃心怡郭連鈞及被害人蔡慧珍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冠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物品 (新臺幣) 犯罪經過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1 113年8月7日中午12時07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蔡慧珍 (未提告) 老子有錢-龍來財盡4包 (共計356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2 113年8月9日晚間9時3分 臺南市新營區大盤大賣場統一超商喬興門市) 王薏惠 點香瓦斯罐2罐、3C轉接頭1個 (共計219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3 113年8月18日下午4時23分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 黃欣怡 老子有錢-老子五吉2包、老子五吉郎2包、包你發2包 (共計574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4 113年8月18日下午5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麻豆文旦門市) 郭連鈞 老子有錢-老子五吉2包、老子五吉郎3包、龍來財盡3包 (共計732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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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