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373號
TNDM,113,簡,437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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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同居」2字、第2、3行「住處」2字均刪除,第3、4行「徒手
毆打傅云」更正為「徒手毆打及口咬傅云」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柏融為警職人員,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卻
因細故與告訴人傅云發生爭執後,動手毆打及口咬告訴人,
迷思以肢體暴力解決糾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融傅云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陳柏融於民國112年1 0月16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因 細故與傅云生爭執,陳柏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傅 云,致傅云受有左上臂及肩部淤傷、頸部紅腫及右前臂紅腫 等傷害。嗣因傅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傅云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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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