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為仁
選任辯護人 蔡知庭律師
莊庭華律師
吳信霈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AC000-K113062(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
係,甲○○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至4月2
日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對A女實施騷擾,復於1
13年4月6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承前犯意,以未顯示之號碼
撥打電話予A女,對A女為言語之騷擾,甲○○上開騷擾行為,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A女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跟蹤騷擾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