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騰
于秋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47號),被告2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劉明騰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9千5百元、砂輪機及鑷子
各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于秋亮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0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被
告劉明騰、于秋亮分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有多次犯罪前科,有渠等前案紀錄表為憑,
素行非佳。衡以被告劉明騰犯後於警詢、偵查均矢口否認,
至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鑑定書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被告于秋亮犯後自始自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
以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渠等供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被告劉明騰分得4萬9千5百元,被告于秋亮分得5百元);砂 輪機及鑷子各1件,則是被告劉明騰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7號
被 告 劉明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之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于秋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之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明騰與于秋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0時56分許,由劉明 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于秋亮前往臺南市○○區○○街000○0號「風木城選物販賣機 」店內,並由劉明騰手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及鑷子破 壞兌幣機之鎖頭,致兌幣機毀損不堪使用後,竊取兌幣機內 之零錢、紙鈔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于秋亮則在前開地 點旁把風。嗣劉明騰得手後,即將得手之500元分予于秋亮 ,再由劉明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于秋亮離去。
二、案經黃宗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毀損之犯行。 2 被告于秋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前開地點內之兌幣機遭人破壞後,零錢5萬元遭竊等事實。 4 證人徐鴻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之人為被告劉明騰、本案車輛均為劉明騰所使用等事實, 5 證人即共同被告于秋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明騰涉犯前開犯行等事實。 6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且被告2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請審酌被告劉明騰否認 前開犯行,甚欲透過提訊等候之時機,要求被告于秋亮作偽 證以逃避其刑責,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以懲 劣行,並彰法紀。
三、被告2人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