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352號
TNDM,113,易,235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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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祖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祖寧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 實
一、余祖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9日17時44分許,在穆星榕所經營管理、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化中正店」,徒手竊取
店內商品印加果油軟膠囊1盒、小玉西瓜1顆、麻辣豬腳丁1
包、筊白筍(去殼)1包、油雞翅2盒、綜合果蔬汁維生1瓶
、每日C果肉柳橙1瓶、水果彩椒(產銷)1盒、阿薩姆茶葉
蛋1包、馬鈴薯產銷履歷1袋、egg冠軍洗選蛋1盒、桂冠沙拉
1條、紅蘿蔔產銷履歷1包及桂冠千島沙拉1條等物(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216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之
放入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於經過大門時觸動感應
器警報,始為店員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商品(
已發還穆星榕)。
二、案經穆星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祖寧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易卷第23、
29至34頁),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為應科處拘役刑之案
件,依據上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應
認為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了,我沒有
要偷拿東西,我從年輕時就在那裡買東西了,我這次沒有結
帳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
二、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9日17時44分許,在告訴人穆星榕所經營管理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化中正
店」徒手拿取本案商品放入購物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
於經過大門時觸動感應器警報,始為店員發現而報警等節,
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警卷第5至7頁)明確,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收銀機銷售查詢列印資料、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等(警卷第10至13、15至19、22至25頁)在卷可證,且
為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中所無爭執,是此部分客觀事實自能
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竊盜本案商
品之事,答稱「我沒有異議」、「我是挑選可以直接吃的」
、「我知道偷竊他人物品是違法的」等語;偵訊中復供稱「
警察沒有逼我說不想說的話」,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
是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至被告雖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警卷第28頁),惟細視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
於行竊時並無特殊異狀,如常人般挑選自身所需之物,且被
告自陳長期在同間商店購物,對於結帳規範應甚為清楚,再
觀諸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之應答皆正常,無證據可認被告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物,恣意下手行竊
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本案被告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高,且已由警扣案後
發還告訴人,情狀相對輕微。惟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
,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故不到庭,雖於警詢時即表明有和解
意願,惟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後,竟二度無故不到,致告訴人
無端奔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前於105年以及111年
均有因竊盜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亦見罰金刑不足嚇阻被告。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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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